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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执408号

408张红宝与卢灿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红宝,卢灿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408号申请人张红宝,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黄四美,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卢灿陈,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下落不明。张红宝与卢灿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卢灿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红宝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卢灿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红宝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卢灿陈支付欠款50525元。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对卢灿陈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卢灿陈名下无银行及公积金存款。卢灿陈名下无车辆及房产登记。本院向卢灿陈居住地居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卢灿陈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0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91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

审 判 长  王秦飞

审 判 员  孙东飞

代理

审判员  杨翼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淼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