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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1525号

许光錾与杨永乐、邓州市森海之光生活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光錾,杨永乐,邓州市森海之光生活广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525号

原告:许光錾,男,生于1985年7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诉讼

委托代理人:许炳晓,邓州市涅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412。

被告:杨永乐,男,生于1983年12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邓州市森海之光生活广场,住所地邓州市陶营乡陶营街。经营者:杨永乐,男,生于1983年12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许光錾与被告杨永乐、被告邓州市森海之光生活广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光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炳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乐与被告邓州市森海之光生活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光錾诉称:其给被告邓州市森海之光生活广场供货,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其货款20万元,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2月份前付清,月息1分,至2017年1月累计还款28500元,现下欠货款171500元及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偿付其货款17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许光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杨永乐、被告邓州市森海之光生活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许光錾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光錾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给被告邓州市森海之光生活广场供货。2016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邓州市森海之光生活广场累计欠其货款20万元,并给原告许光錾出具借条一份,该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许光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于2017年2月份以前还清,利息为0.01元(壹分)杨永乐2016年4月28日”,被告杨永乐在该张条据上加盖有自己的印章及被告邓州市森海之光生活广场的印章。另查明,邓州市森海之光生活广场作为个体工商户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杨永乐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至2017年1月,被告累计偿付原告许光錾货款285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许光錾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货款17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

被告杨永乐与被告邓州市森海之光生活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作为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原告许光錾与被告邓州市森海之光生活广场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许光錾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邓州市森海之光生活广场理应偿付原告许光錾的货款171500元,其无故推托不还,实属不当;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偿付货款的,应按月息1%支付利息,符合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货款171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或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故杨永乐作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已注明其基本信息,不宜再重复作为当事人列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森海之光生活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许光錾货款1715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约定月息1%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保全费1800元,合计5530元,由被告邓州市森海之光生活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岳

审 判 员  司明辉

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