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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刑终106号

田华、李兴航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田华,李兴航,李永胜,付依青,李显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华,女,1974年3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农民,住建始县(系被害人李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航,男,1999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1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胜,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依青,女,1949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1之母)。上诉人李兴航、李永胜、付依青委托田华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兴航、李永胜、付依青、田华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姚苏,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显俊,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始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家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显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华、李兴航、李永胜、付依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鄂2822刑初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显俊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华、李兴航、李永胜、付依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显俊,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华,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并于2017年7月11日通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培军、

书记员廖家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姚苏,原审被告人李显俊及其辩护人张家平,李显俊之父李某2及关系人毛某2、毛某1到庭质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显俊驾驶挖掘机(履带式)在建始县三里乡青林村施工后返回(行进过程中未对挖掘机采取防护措施),途经该村一组王孔宣家门前路段时,同组村民李某1以挖掘机损坏了公路为由将挖掘机拦住不让继续前行。李显俊遂将该情况告知挖掘机车主毛某1、毛某2及工程承包人龙某等人。当日14时许,毛某1、毛某2、龙某等人陆续赶到现场,与李某1及该村其他村民协商无果后,毛某1等人将李某1拉到公路坎下农田里(靠挖掘机行驶方向的右侧),并要李显俊驾驶挖掘机离开,李显俊遂驾驶挖掘机前行,李某1见状挣脱毛某1等人冲向公路欲阻拦挖掘机驶离,李显俊驾驶挖掘机前行期间,在驾驶室左侧外的同组村民王某3持石头与李显俊发生争执,因李显俊未发现李某1已冲向挖掘机,致使挖掘机右侧履带碾压李某1,致李某1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李显俊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李显俊当庭向法院交纳3万元赔偿款,自愿表示全部用于赔偿原告人一方的丧葬费(原告人一方当庭表示不接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显俊的供述笔录。证明:李显俊给挖掘机机主毛某1、毛某2驾驶挖掘机。2016年5月12日,李显俊与其徒弟毛某3开始在三里乡青林村一组挖水井,该工程是“龙老大”(即龙某)承包后找挖掘机施工。5月13日,李显俊与毛某3继续挖掘作业,施工的有龙某和青林村的书记。当日中午13时结束挖掘任务后,一男子接李显俊到他家挖粪坑,李显俊将挖掘机开到主公路,行驶约400米,一中年男子(即本案被害人李某1)将挖掘机拦停,以挖掘机将路压坏为由不准挖掘机走,并称政府承诺重新修路后才能走,当时也有几个妇女来闹,但她们未在公路上来拦,李显俊与李某1交谈一会后,李显俊让毛某3给毛某1打电话来解决,毛某1要李显俊找包工头龙某,不久,李显俊让毛某3将龙某找来,龙某和李某1交涉未果。14时许,毛某1、毛某2、杨某来到现场,毛某1给李某1做工作要他找村干部解决,但李某1仍然不依,这时请挖掘机挖粪坑的人不停的打电话催毛某1,毛某1对李某1说“等挖掘机开走后,损失以后补”,同时,毛某1、毛某2、龙某、毛某3、杨某将李某1拉到公路坎下的农田里,毛某1随即喊李显俊将挖掘机开走。李显俊于是爬上驾驶室将挖掘机发动,前方4、5米处有几个妇女就跳到公路坎下田里,李显俊向前缓慢行驶约2、3米时,公路坎上的一老年人拿着石头威胁李显俊,不准其继续行驶,该老年人见李显俊无停车的意思,便向公路跑来,李显俊就将车停下,这时,杨某来到驾驶楼左侧对李显俊说“你把人压死哒”,李显俊下来发现李某1躺在右履带后1米多的地方。现场有人报警,后救护车及公安民警先后来到现场,确定李某1已死亡。李显俊当时将挖掘机开走的原因是老板让他开走以及他认为有五个人将李某1拦在坎下,不会有意外发生;李显俊未听见周围的人喊叫的原因是他的注意力在那个拿石头的老年人身上,且挖掘机在行驶过程中声音大;李显俊未办理操作挖掘机的相关证件。现场公路宽约2.5米,按照挖掘机停放的方向,左侧是高坎和农户院坝,高度比挖掘机机身高点,右侧下面是农田,农田距离路肩约1米高。2、证人龙某、毛某1、毛某2、毛某3、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龙某从青林村村委会处承包了修建二个水井的工程,是与村书记邹某签订的,后龙某请挖掘机施工,挖掘机老板是毛某1、毛某2,李显俊是毛某1、毛某2的挖掘机驾驶员。证明的纠纷起因、纠纷过程、现场状况等与被告人李显俊供述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其中证明,当日15时许,龙某、毛某1等人将李某1拉到公路边的田坎下时,毛某1要李显俊将挖掘机开走,李显俊开动后,李某1挣脱他们的阻拦,跳上公路,自己一下冲到行进的挖掘机右边履带前面,李某1很快就被卷到履带下面,因挖掘机噪音大且另一边好像有人用石头在砸,李显俊未注意到这边的情况,继续前行了约十米才被人喊停,他下车后才知道将人碾压了,后龙某、毛某1等人打120及报警。3、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水井施工合同。证明:邹某系青林村支部书记。2016年初,恩施州残联因“三万活动”给青林村投资修水井,该村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后,因李某1以他原来修的水井应享受扶持为由阻碍施工就停止了,后将该工程承包给龙某。5月13日,施工结束后,邹某经过李某1家路段时,李某1之妻田华称挖掘机将路压坏了需解决,邹某答复以后想办法解决,邹某离开后接到龙某的电话称李某1以挖掘机将路压坏为由将挖掘机拦住,后邹某接到毛某1的电话来到现场发现李某1被压死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刘某系青林村一组村民,本案目击证人。证明的纠纷起因、案发过程等与被告人李显俊供述的相关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其中证明,案发地点位于王孔宣家场坝坎下公路上,刘某在王孔宣家场坝里用其手机进行了视频现场拍摄;不让挖掘机走的只有李某1,李某1在公路上与对方推拉,双方未打斗,刘某未看清楚双方是如何推拉的;挖掘机开动后,李某1从坎边上一下冲到挖掘机下面了,驾驶员未注意到李某1并在和坎上一个男的说话,继续行驶,后李某1就被压死了。5、证人田华的证言笔录。证明:田华系李某1之妻,本案目击证人。证明的纠纷起因等与被告人李显俊供述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其中证明,案发时田华在挖掘机的正前方约2、3米处;挖掘机开动时,对方4、5个人在挖掘机右侧将李某1往公路坎下推搡,李某1就被挖掘机挂着了,后被履带压死;民警到现场后将挖掘机驾驶员带走。6、证人王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王某1系青林村一组村民,目击证人。案发时,只有李某1在公路上拦挖掘机,王某1等村民在王孔宣家场坝里;挖掘机一方约有四个人将拦在挖掘机前面的李某1往公路坎下拉,李某1把挖掘机的齿及铁铲捉起不松,后李某1就被挖掘机压了,因有挖掘机的铁铲及伸展臂挡住,王某1未看见李某1是如何被压的;期间,王某3在王孔宣家场坝里拾起石头准备砸挖掘机驾驶员,王某3在坎边上未站稳滑到下面去了,王某3看到挖掘机在继续行驶就回去了。7、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王某2系青林村一组村民,目击证人。证明的主要内容与证人王某1证明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8、证人付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付某、陈某系青林村一组村民,目击证人。证明的纠纷起因等与被告人李显俊供述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其中证明,案发时付某、陈某等人在挖掘机前方公路上坐起,挖掘机开动后付某等人就跳到公路坎下;挖掘机开动时,李某1往挖掘机前面挤不让车子走,施工的人拦住李某1将其往外推,后李某1就被挖掘机压死。9、证人王某3的证言笔录。证明:王某3系青林村一组村民,目击证人。证明的纠纷起因等与证人王某1证明的相关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其中证明,挖掘机驾驶员开动挖掘机时,王某3就拾起一石头,后差点滑倒挖掘机下面;挖掘机一方的4、5个人将李某1推倒田里后,李某1又爬到公路上来,后王某3才知道李某1被挖掘机压了。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光盘(证人刘某用手机拍摄的案发现场状况)、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邹某的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状况,挖掘机系履带式的,在公路上行驶时未采取防护措施,公路的宽度大约与挖掘机的宽度一致。其中证人刘某在案发现场对现场状况用手机进行了拍摄,案发当天18时许,公安民警欲调取该视频,刘某将该视频通过微信转发给李某1的弟媳黄某,黄某又通过微信转发给公安民警,公安机关将该视频制作成本案的证据即现场视频光盘,黄某对该视频光盘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将现场视频光盘及据此截取的图像照片交证人邹某指认,邹某指认出现场的李某1等人(原告人田华当庭确认邹某指认的李某1属实);现场视频光盘证明挖掘机开动时,李某1在公路坎下农田里,有多人在其周围,后李某1冲向挖掘机并被挖掘机碾压,碾压后李某1倒在挖掘机后方公路上。11、建公司法医鉴字(2016)0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6)26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李某1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2、被告人李显俊的户籍资料、被害人李某1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生前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四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原告人的户籍资料、青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人田华与被害人李某1生前的结婚证,证明四原告人与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关系,前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四原告人提交《恩施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作为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计算标准,因该“意见”不属于证据范畴,因此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如下主要事实:被告人李显俊明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李某1的纠纷尚未妥善处理,即李某1阻拦挖掘机的状态未结束,仍然启动挖掘机前行;被告人李显俊启动挖掘机前行时,被害人李某1被挖掘机一方的其他人阻拦在公路坎下的农田里,后被害人李某1自行冲向挖掘机。以上事实证实被告人李显俊按照生活常理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即被告人李显俊由于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并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关于属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及原告人一方关于属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原告人一方请求赔偿的丧葬费、交通费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李显俊当庭自动交纳3万元赔偿款,自愿表示全部用于赔偿原告人一方的丧葬费,因该行为系李显俊自行对其权利的行使,且数额超出原告人一方的该项请求,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人一方未举证证实其交通费请求,对此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的挖掘机不属于机动车,因此原告人一方请求赔偿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显俊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李显俊从轻处罚。李显俊的主动赔偿行为虽未被原告人一方接受,但应认定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李显俊未采取相关防护措施而驾驶履带式挖掘机在公路上行进,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因此不宜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人一方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即现场视频光盘因取证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充分证实现场视频光盘的来源、内容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可对被告人李显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可对李显俊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显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显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华、李兴航、李永胜、付依青丧葬费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华、李兴航、李永胜、付依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李显俊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死者李某1突然挣脱毛某1等五人的阻拦,冲上公路右侧,被行驶的挖机压死,李显俊是不能预见这一行为的,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是法律上的意外事件,且死者李某1的这一行为对后果存在重大过错。李显俊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华、李兴航、李永胜、付依青上诉提出请求改判李显俊赔偿经济损失668000元的意见。其诉讼代理人主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应调解处理。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刑事部分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航、李永胜、付依青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姚苏,原审被告人李显俊及其辩护人张家平,李显俊之父李某2,挖机车主毛某2、毛某1共同协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由赔偿方某之父李某2及毛某2、毛某1共计赔偿原告方田华、李兴航、李永胜、付依青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其中包含一审期间已经赔偿的30000元(由毛某2、毛某1各支付人民币15000元),二审期间由李显俊之父李某2代为赔偿人民币70000元,毛某2赔偿人民币40000元,毛某1赔偿人民币50000元。2、田华代表其家人出具对李显俊的谅解意见书。3、前述款项人民币160000元,于本月27日上午交由建始县法院代管,当日下午毛某2、毛某1自行到现场将挖机拖走,田华予以配合。4、田华自行于本月28日将李某1尸体运回进行安埋,安葬棺木由毛某2、毛某1提供。5、各方履行协议完成后,均不得再为本案相互之间或者找相关组织纠缠。之后,上述协议已由各方于2017年6月28日前履行完毕。另,本院二审期间于2017年6月12日委托建始县司法局对李显俊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建始县司法局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李显俊适用非监禁刑,我局同意接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自行调解协议一份。2、建始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两份。3、2017年6月27日交由建始县人民法院代管的赔偿款160000元人民币的结算票据一份。4、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6月27日,协议约定的赔偿方按协议内容将赔偿款交至建始县人民法院;当日毛某2、毛某1已将涉案挖机从案发现场自行拖离;6月28日,田华一方已将被害人的尸体从建始县殡仪馆拖回并安葬。5、由田华出具对李显俊刑事判决的谅解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⑴、如李显俊等按协议履行,将赔偿款190000元全部交到法院,我们全家对李显俊刑事判决进行谅解;⑵、请求法院减轻刑罚或对李显俊宣告缓刑。6、建始县司法局建矫调字(2017)2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组织质证,前述协议参加人员均明确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检察人员认为相关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建议法院酌情采纳。质证过程中,田华向本院提交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书面申请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自行调解协议反映了当事各方的真实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确认其效力。田华代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是在与赔偿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提出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撤销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关于上诉人李显俊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李显俊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系意外事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全案证据显示,案发时被害人李某1阻拦挖掘机的状态尚未结束,其被李显俊一方的其他人阻拦在公路坎下的农田里,被告人李显俊自认为前方无人阻拦,遂启动挖掘机前行,同时李显俊注意力又被在场其他人吸引,导致其对挖掘机前方疏于观察,当李某1挣脱试图阻拦挖掘机时,被挖掘机碾压致死。事发现场人员众多,作为驾驶员的李显俊应当充分注意挖掘机行进方向人员动态,并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李显俊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系意外事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显俊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李某1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判对此已经进行了充分说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显俊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显俊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李显俊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李显俊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并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李显俊亲属及相关人员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考虑社区矫正管理机关经过审前社会调查,作出建议对李显俊适用非监禁刑并同意接收监管的评估意见,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对上诉人李显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刑初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显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显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任荣

审判员  张 凯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旭辉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