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308号
原告:尹显柱,男,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谢文阁,男,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尹显柱与被告谢文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显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显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98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文阁承包工程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电工活,当时约定主体完工结清此款,交工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17年1月27日,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注明欠款11800元,约定2017年5月1日前还清此款,2017年3月20日被告给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谢文阁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供欠据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工程款1万1仟捌佰元整,小写11800元,欠款人:谢文阁,2017年1月27日,还款日期五月一日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7日,被告谢文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注明欠工程款11800元,约定2017年5月1日前还清此款,2017年3月20日被告给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谢文阁给原告出具欠条,应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文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尹显柱欠款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25元,剩余25元及邮寄费112元,均由被告谢文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永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