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874号
原告:宁化县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中心),住所地宁化县中环财富源广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789618-7。
法定代表人:陈德来,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英绍,男。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强,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化县翠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城运输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中环路世界客属文化交流中心一楼一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750278144。注册号:350424100016367。
法定代表人:贾振雄,职务:经理。
被告:贾振雄。
原告宁化县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与被告宁化县翠城运输有限公司、贾振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化县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英绍、饶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化县翠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贾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翠城运输公司、贾振雄向国有资产中心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69324.8元。2、判决翠城运输公司、贾振雄向国有资产中心支付逾期利息1386.49元,合计:70711.29元(该利息以人民币6932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6日止,应按前述方式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宁化县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与翠城运输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有翠城运输公司承租国有资产中心位于宁化县中环路世界客属文化交流中心大楼一层房号为8-9共1间的房屋,租赁期为5年,即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约定月租金为人民币7616元,从第二年起,月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2015年6月10日,宁化县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名称变更为“宁化县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合同履行后,经双方结算,翠城运输公司尚欠国有资产中心从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的房屋租金和电费人民币69324.8元。对此,双方在2017年4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如被告在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则剩余租金免除,租赁合同解除;如逾期支付则应按被告实际欠租金69324.8元支付,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4月7日起以所欠租金6932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贾振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翠城运输公司及贾振雄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国有资产公司催讨未果,认为翠城运输公司、贾振雄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宁化县翠城运输有限公司、贾振雄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有资产中心对宁化县中环路世界客属文化交流中心大楼一层房号为8-9房屋具有统一管理权,并委托清流县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化县世界客属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光明物业公司)统一物业管理。2013年3月13日,国有资产中心与翠城运输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月租金为人民币7616元,从次年起,月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合同履行后,翠城运输公司按约定交纳房屋租金。2015年8月起,翠城运输公司未交纳租金和水电费。2017年4月7日,经光明物业公司与翠城运输公司结算,翠城运输公司尚欠国有资产中心房屋租金和电费共69324.8元(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同日,双方经协商,光明物业公司与翠城运输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贾振雄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约定:翠城运输公司尚欠房屋租金69324.8元(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如在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5万元,则剩余租金免除,租赁合同解除;如逾期则应支付69324.8元,并按此基数计算2%的逾期利息;贾振雄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4月20日,翠城运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国有资产中心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翠城公司支付房租并支付逾期利息,贾振雄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宁化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变更为“宁化县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国有资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有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法人情况。2、宁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证实2015年6月10日,宁化县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变更为“宁化县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其主要职责: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统一管理、统一产权、统一营运,行使出资人职责。3、翠城运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翠城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是贾振雄。4、《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3月13日,宁化县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与宁化县翠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金及租赁期限等具体事项。5、《协议书》、《结算单》,证实翠城运输公司经结算,尚欠国有资产中心房屋租金和水电费69324.8元,双经商议,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定了支付日期和金额及逾期利息,同时贾振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明国有资产中心与翠城运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事项,国有资产中心已委托清流县光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体办理。7、房租催缴通知书,证实2017年2月23日,宁化县委宣传部及国有资产中心下文向翠城运输公司催缴房租款69324.8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是承租人的合同权利,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合同义务,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合同权利。国有资产中心将房屋出租给翠城运输公司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有效。翠城运输公司在房屋承租期间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租金,但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2月止,翠城运输公司拖欠房租及电费共69324.8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国有资产中心委托清流物业管理处与翠城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其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振雄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中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贾振雄应对翠城运输公司的房租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贾振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翠城运输公司追偿。宁化县翠城运输有限公司、贾振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宁化县翠城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化县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2月止拖欠的租金69324.8元。
二、宁化县翠城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化县国有资产管理营运中心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逾期付款利息(以6932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贾振雄对上述一、二项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贾振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化县翠城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宁化县翠城运输有限公司、贾振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