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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339号

王敬赠与季敬禄、季新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敬赠,季敬禄,季新翠,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339号

原告:王敬赠,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利勤,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敬禄,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季新翠,女,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裘村镇黄贤村村委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敬赠与被告季敬禄、季新翠、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利勤、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敬禄、季新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敬赠起诉称: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该公司系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配套道路开创路以东(一)市政工程项目中标承建单位,被告季敬禄(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一、三被告因工程建设的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石子、砂子等材料,经结算,由第一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79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但均未果。另外,第一被告与被告季新翠(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三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妻,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亦依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37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季敬禄、季新翠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第三被告列为被告系错列,因为原告与第三被告既未订立施工合同,第三被告也未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因此,第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订立施工协议,因此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依据该协议记载第一被告为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义乌市妈咪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从现状来看第一被告也是分包单位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可以确认出具欠条的行为就是第一被告的个人行为,明确的仅仅是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被告不存在联系,以第一被告的个人行为来约束第三被告,于法无据。从原告诉称的事实来看,其事实也无依据。第三被告对该欠条的形成并不清楚,无法判断该欠条的形成是否合法,从欠条的主要内容看,该欠条并未很自然的体现原告是将材料提供到第一被告的哪个工地上,即使在后面补写了生产资料市场一标的字样,无法明确第三被告中标的工程就是原告的送货地点。因此该欠条形成的合法性需要第一被告到庭确认。欠条是第一被告所出具,原告只能向其追讨相关款项,第三被告并未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因此并不能理所当然的要求第三被告来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第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理应向第三被告提供该欠条所对应的相关凭证,如送货单等,以便第三被告对产生该欠条的基础信息进行了解和确认。综上,第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持。原告王敬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第三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2,调解笔录复印件(加盖义乌法院档案专用章)一份、吴巧苏的结算单复印件(加盖义乌法院档案专用章)一份,证明1、第三被告系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配套道路开创路以东(一)市政工程项目中标承建单位,第一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吴滨滨系诉争工地上的员工,具有结算货款权限的事实。证据3,收据一份、欠条一份,证明第一、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900元的事实。证据4,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义乌市档案馆档案证明专用章)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5,(2014)金义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加盖义乌法院档案专用章)一份、(2015)浙金商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第三被告系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配套道路开创路以东(一)市政工程项目中标承建单位,第一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第一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分包单位义乌嘉诚公司派往土建工地实际施工负责人。关于吴滨滨,第三被告并不知晓吴滨滨是什么人,根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对事实的认定,不得在此后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诉讼证据。对证据3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因为第三被告并不知晓吴滨滨是谁,第三被告从未收到过收据中提到的相关底票,无法确认原告确实是为第三被告总包的工程提供材料,因此收据中所涉及的内容需由吴滨滨到庭说明情况。基于收据出具人吴滨滨未到庭,无法说明相关情况,应由原告提供形成该份收据的基础信息如签收单、拉土记录等,并证明其确实为第三被告总包的工程提供材料以及提供材料的数量。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因为第三被告无法得知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无任何其他基础资料可证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第三被告要强调的是第一被告只是义乌嘉诚派往土建工地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协议一份(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份),证明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已分包给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2,季敬禄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季敬禄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了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且该欠条与实际用量明显不符的事实。证据3,卢立勇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分包的土建工程中已出现上报量与实际用量不一致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施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后面所包含的企业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案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一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季敬禄、季新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调解笔录复印件、吴巧苏的结算单复印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收据、欠条,被告季敬禄未到庭提出异议,而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二份证据中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季敬禄因本案所涉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石子、砂子等,截止2017年1月20日尚欠货款337900元。4、对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关于(2014)金义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施工协议(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季敬禄提供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内容,其认为被迫书写欠条,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卢立勇提供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陈述内容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敬禄、季新翠于198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配套道路开创路以东(一)市政工程发包人为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建设指挥部,承包人为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由义乌市妈咪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作担保单位,义乌市妈咪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季敬禄。为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配套道路开创路以东(一)市政工程建设需要,季敬禄多次向原告购买石子、砂子等材料。2017年1月20日,经结算,季敬禄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王敬赠石子、砂子款项合计叁拾叁万柒仟玖佰元正,¥:3379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以该款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为与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季敬禄关于本案所涉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配套道路开创路以东(一)市政工程所需钢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季敬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钢筋款人民币3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钢筋款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他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宏源物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同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2015年11月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商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

本院认为”中载明:“……

本院认为,同信园林公司承认涉案工程系该公司转包给他人收取管理费的工程,故其应尽到管理监督义务,现该公司仍未尽到其管理监督义务,理应对产生的后果承当相应责任。同时,同信园林公司在一审中承认该公司在涉案钢材代购合同中的签字系担保,且未提出超过保证期间,现该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也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已过保证期间,故对同信园林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同信园林公司仍应对100万元承担相应的责任。同信园林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实际施工人系义乌市嘉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为义乌市妈咪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两公司均应列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因该公司在一审中关于涉案合同实际施工人系季敬禄,且该公司已向季敬禄结清涉案工程款的陈述,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系季敬禄,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季敬禄拖欠原告货款337900元属实,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季新翠与被告季敬禄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新翠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同信园林公司承认涉案工程系该公司转包给他人收取管理费的工程,故其应尽到管理监督义务,现该公司仍未尽到其管理监督义务”;“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系季敬禄”,该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也予以认定,故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货款也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敬禄、季新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敬禄、季新翠支付原告王敬赠货款337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敬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被告季敬禄、季新翠、浙江同信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宇栋

人民陪审员  傅国民

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楼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