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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1662号

李宏张兴利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兴利,李宏,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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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民终1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利,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广场。负责人张剑茹,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张兴利、李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3民初64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张兴利、李宏通过被告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与第三方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平安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给第三方共计63万元,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该案涉嫌经济犯罪,北京市公安局���阳分局对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立案侦查,该案涉及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等多家分公司,原告应到相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兴利、李宏的起诉。张兴利、李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兴利、李宏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商局是依法注册的组织,并没有因为违法违纪而被吊销和注销,负责人及办公场所依然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与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共计63万元,公安机关并没有以张兴利、李宏为受害人刑事立案,上诉人与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有效,被上诉人做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诉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经济纠纷属于刑事犯罪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实质是剥夺上诉人实体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非法人组织,能够对自己的担保责任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公朝经立字(2016)00047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3日黑龙江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作出《关于协助对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开展相关工作的通知》,中涉及我省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大庆市分公司等22家。2017年2月8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了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等的扣押清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立案侦查,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等多家分公司已被刑事调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为上诉人张兴利、李宏与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平安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通过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刑事立案侦查。现上诉人所诉的保证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均可能涉嫌犯罪,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待上诉人主张的保证合同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上诉人可依法再行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桂荣

审判员  张国栋

审判员  宋艳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