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437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医典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49号之一711、712房。
法定代表人:黄壮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汉钦,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明辉,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达华,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方宝填,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申请人广东医典药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医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达华、方宝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684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医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
一、张达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证据,导致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裁决。方宝填是医典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张达华和方宝填是直接经手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方宝填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畏罪潜逃,2016年7月14日黄壮情任职医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方宝填之前经手的借贷一无所知。经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方宝填涉嫌诈骗一案的材料,得知方宝填已经还清借款,甚至超过700万元。在方宝填被刑事拘留无法出庭答辩的情况下,张达华应当全面提交本案证据,否则将影响仲裁庭对事实的审查。正是由于张达华隐瞒方宝填已经还款的证据,导致仲裁庭错误判令医典公司重复还款。
二、裁决存在重大程序错误,剥夺了医典公司合法的仲裁权利。医典公司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取证,但仲裁庭告知未有向相关部门调取证据的权力。医典公司申请延期举证,仲裁庭告知不再延期。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6、7项规定(其引述条文实为第5、6项),应中止仲裁,但医典公司申请仲裁中止,仲裁庭不同意,在关键当事人未到庭、案情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剥夺医典公司的仲裁程序权利,程序错误,导致裁决不公。
三、裁决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对仲裁时效、已付借款利息的认定错误,不详细审查张达华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达华答辩认为:
一、张达华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张达华提交了医典公司的借条、收款收据、还款支票、转账记录,并未隐瞒任何与本次借款有关的证据。方宝填与张达华之间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凭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方宝填履行了保证责任。方宝填曾向张达华借款1260万元,银行流水均为偿还其个人借款及利息,且医典公司于2016年偿还借款,如其债务早已偿还,医典公司不可能还于此时还款。
二、仲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充分履行了送达及相关权利的告知义务,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程序,医典公司不得援引《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内容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是张达华与医典公司之间���借贷纠纷,方宝填是否对黄壮情实施了诈骗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审理不以该诈骗案的审结为前提。3、医典公司主张“本案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不能成立,仲裁庭已向方宝填送达开庭传票,方宝填虽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其完全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其未参加仲裁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属于无法预见、不能克服的困难。
三、医典公司提出的仲裁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撤销仲裁的情形。被申请人方宝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张达华与医典公司、方宝填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张达华在仲裁中提交12份证据,医典公司提交9份证据,医典��司与张达华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诉讼中,医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及附件表格、方宝填的银行流水账,拟证明方宝填作为医典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已实际还清借款;2、讯问笔录,拟证明方宝填供述其已将本案债务还清;3、逮捕证,拟证明方宝填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张达华表示同意质证,其意见为:该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医典公司与张达华之间的关系,不是医典公司与方宝填之间的关系;医典公司因自身原因在仲裁阶段未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证据也不是张达华隐瞒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诉讼中,医典公司表示张达华隐瞒了方宝填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仲裁程序违反《���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以及《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6、7项规定(其引述条文实为第5、6项)。
本院认为,关于张达华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张达华已在仲裁时提交其出借款项、医典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等相关证据并由医典公司质证,方宝填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并不属于张达华应当持有且故意隐瞒的证据,故医典公司的该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方宝填因涉嫌对黄壮情诈骗被刑事拘留,其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不属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情形。而且,仲裁庭审理的是张达华作为出借人、医典公司作为借款人、方宝填作为保证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仲裁案的审理无需以方宝填涉嫌诈骗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仲裁庭不同意医典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并不违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5、6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该条规定是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非审查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医典公司、方宝填应对其还款情况进行举证。医典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等问题,均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意见,医典公司认为裁决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医典公司的上述理由予以驳回。医典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典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684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全部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东医典药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68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医典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余军梅
审判员 张 宾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淑仪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