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325号
原告:洮南市鑫兴达五金机电商店。经营者:李艳霞,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哲,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沈阳市人,住沈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沈阳市人,住辽宁省朝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浩,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个体,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秋渠乡马洼行政村王平庄***号,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洮南市鑫兴达五金机电商店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洮南市鑫兴达五金机电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浩给付原告货款2084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起诉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秋,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洮南黑水训练场综合楼工程。之后,双兴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王浩。王浩在建筑施工中先后数次在原告商店购买了给电器材料,尚欠208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浩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故不能认定我公司欠原告材料费。
被告王浩辩称,对欠款的数额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欠款20840.00元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1张。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我方认为只能证明在该处进货,不能作为欠条使用,不能证明欠款,清单上只是王浩本人签字,只证明王浩本人拿过货物。被告王浩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细中对数量、金额都能体现,并且这钱没有给付,同意给付原告20000.00元。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9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部队承建食堂浴池综合楼。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此工程转包给王浩。王浩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给电器材料,共欠原告货款208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共同连带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诉求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连带给付原告洮南市鑫兴达五金机电商店欠款20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洮南市鑫兴达五金机电商店负担99.00元;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浩共同连带负担3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波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