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024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展某某。
被告:耿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展某某、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原告杨某某申请减少诉讼标的362000元,减少后的诉讼标的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和 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启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