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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237号

3237丹阳市助剂化工厂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天龙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丹阳市助剂化工厂有限公司,常州市天龙塑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237号

原告:丹阳市助剂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蒋墅河滨南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14245304-8。

法定代表人:冯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林,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天龙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1400822-3。

法定代表人:姚小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助剂化工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天龙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裁定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助剂化工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6488.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08年4月20日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环氧大豆油,曾订立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和纠纷管辖法院,至2015年9月20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53818132.25元的货物,被告共付款53499143.4元价款,尚欠318988.85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吨桶10只。若不退还,要求按照购买价赔偿。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从2008年至2015年),证明从2008年至2015年向被告送货的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根据送货单开具增值税发票;2、对账单4张,证明原告共计开具53818132.25元增值税发票;3、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复印件)(2008年至2015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付款53499143.40元;4、合同5份(3份原件、2份传真件),证明2009年8月26日、2010年10月2日、2010年10月22日,双方多次签订合同,后续往来中没有签订合同,但是继续按照之前的合同进行业务往来;5、欠条1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2014年1月19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还有塑料吨桶10只,若被告不能返还,应以原告购买价750元每只赔偿;6、情况说明(2017年7月6日),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所述2008年12月2日的30000元,该款是由常州市联众塑料制品厂财务人员收取的,而不是原告收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常州市天龙塑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64905.25元。2008年12月2日原告已收取30000元现金,应当扣减。2012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650000元,并非5500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支付335000元,并非285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支付350000元,并非300000元。另外,原告开具发票的总金额实际大于供货总金额,差额为4083.6元。2011年7月25日,龚夕华认可2011年4月13日订货的100吨货物扣差价20000元。围绕辩称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4份(有争议部分),证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0元,2013年4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335000元,2015年9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扣除差价20000元,这四张凭证都是原告销售人员龚夕华签字确认;2、付款凭证8份(2011年、2014年),证明在争议付款发生的前后均是由龚夕华到被告处收取货款;3、清单1份,证明原告开票金额实际大于供货金额,差额为4083.6元;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的销售员龚夕华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明龚夕华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9日的送货单数量与金额完全一致;5、付款凭证29份(原件),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收取货款的除龚夕华并无其他人员,该29份付款凭证都能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一对应,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具过盖有公章的收款收据,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从订立送货到收款全部是龚夕华处理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签字人员并非龚夕华,而是其法定代表人冯玉平。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环氧大豆油,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业务往来中,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53818132.2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给付原告价款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由原告业务员龚夕华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并转交原告。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2日发货单中记载,收货单位为被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殷芬签字,并注明“带现金叁万元整,回空桶50个”。2017年7月6日,常州市联众塑料制品厂出具情况说明,称关于2008年12月2日原告发货单(NO.0006621)上签字人员殷芬为常州市联众塑料制品厂财务人员,“带现金叁万元整”是常州市联众塑料制品厂付给原告的,不是被告付给原告的。2011年7月25日,龚夕华作为证明人在被告的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4月13日订货的100吨货物扣差价2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交予龚夕华65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龚夕华实际向原告交款5500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交予龚夕华335000元的承兑汇票,但龚夕华实际向原告交款285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交予龚夕华35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龚夕华实际向原告交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环氧大豆油,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53818132.25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存有4083.6元未供货的误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明确双方业务往来中由原告方人员龚夕华代为收取被告货款,多年的业务往来中已形成上述惯例,视为原告授权龚夕华履行的职务行为。因被告已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龚夕华收取被告货款而未足额向原告转交的情形,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价款应从原告的诉讼标的中扣减。同时,龚夕华签字确认4月13日订货的100吨货物扣差价20000元,亦为履行职务行为,20000元差价应从原告诉讼标的中扣减。庭审中,原告陈述2008年12月2日发货单(NO.0006621)中反映的货物价款,原告未收到,但常州市联众塑料制品厂已出具明确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发货单中反映的货物价款常州市联众塑料制品厂已付给原告,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30000元价款应从原告的诉讼标的中扣减。原告称被告处尚有10只吨桶,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的750元/只,进行赔偿。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6488.85元(326488.85元(含10只空桶)-200000元-20000元-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48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天龙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助剂化工厂有限公司货款76488.85元;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助剂化工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原告负担4486元,由被告负担171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俊建

代理

审判员  杨学进

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昊本判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