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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165号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正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正兴,张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7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

负责人:冉勇,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兴,男,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薛莉华(系被上诉人张正兴之妻),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

被告:张号,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兴及原审被告张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8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福才

审判员  李 弘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