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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执120号

徐新星、徐天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新星,徐天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120号申请执行人徐新星,男,1983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被执行人徐天祥,男,1960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九江市八里湖开发区,申请人徐新星与被执行人徐天祥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修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4381元,已执0元,未执标的20438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徐天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徐天祥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查询到其名下小汽车因无法找到车辆下落故未查封。本院对徐天祥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了将徐天祥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处罚。本院与申请人徐新星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修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徐天祥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徐天祥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徐新星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飞翔

审 判 员  冷 剑

代理

审判员  沈图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