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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291号

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与邵大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291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一村村委会北加油站西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涛,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安国市祁州镇贾村益风大路17号。

被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邵大明,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十家堡镇上三台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大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汇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安全责任备用金应当扣除超油金额。双汇物流公司主张其公司为邵大明缴纳了工伤保险且邵大明系自动离职,故其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邵大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双汇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邵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双汇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双汇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3.双汇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500元;4.双汇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0元;5.双汇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生活费75000元;6.双汇物流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7.双汇物流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8.双汇物流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元;9.双汇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10.双汇物流公司返还押金5000元;11.双汇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护理费36000元。双汇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无需支付邵大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无需支付邵大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3.无需支付邵大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188.94元;4.无需支付邵大明医疗费;5.无需退还邵大明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大明于2013年8月29日入职双汇物流公司,岗位为司机,受伤前月均工资3031.49元。双汇物流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在唐山市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玉田社保局)为邵大明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1月29日,邵大明驾驶双汇物流公司车辆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14年6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邵大明构成工伤。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邵大明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邵大明受伤后,未到双汇物流公司上班。2015年4月7日,邵大明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双汇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双汇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3.双汇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17000元;4.双汇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0元;5.双汇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生活费75000元;6.双汇物流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7.双汇物流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8.双汇物流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元;9.双汇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10.双汇物流公司返还押金5000元;11.双汇物流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护理费36000元。2015年10月15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897号裁决书,裁决:1.双汇物流公司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支付邵大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双汇物流公司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支付邵大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双汇物流公司支付邵大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895元;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7日解除;4.双汇物流公司支付邵大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188.94元;5.双汇物流公司支付邵大明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6.双汇物流公司按照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支付邵大明医疗费;7.双汇物流公司退还邵大明押金5000元;8.驳回邵大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汇物流公司与邵大明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邵大明主张因双汇物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5年4月7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与双汇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汇物流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4年6月28日,邵大明受伤后未再上班,属自动离职。双汇物流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同意邵大明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及解除时间。关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人,双汇物流公司称邵大明本人自行去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其公司并不知情。邵大明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之前对双汇物流公司在玉田社保局给邵大明缴纳工伤保险并不知情,双汇物流公司与邵大明一起向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申报材料上有双汇物流公司的公章。双汇物流公司的起诉书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工伤认定申请人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人均为双汇物流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邵大明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仲裁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双汇物流公司应支付邵大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8188.94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邵大明发生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应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但双汇物流公司并未支付邵大明停工留薪期工资。邵大明以双汇物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汇物流公司依法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7日解除,邵大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法院依法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双汇物流公司应支付邵大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44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邵大明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且邵大明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汇物流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在玉田社保局给邵大明缴纳工伤保险,但其在北京市大兴区为邵大明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双汇物流公司庭审中陈述,邵大明认定工伤后,双汇物流公司多次找玉田社保局核定支付工伤待遇。玉田社保局答复称因邵大明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在北京市大兴区,未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无法核定支付邵大明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汇物流公司作为邵大明工伤保险的缴纳人及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申请人,明知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未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因导致邵大明无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在双汇物流公司,故双汇物流公司应按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标准支付邵大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双汇物流公司应支付邵大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46.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另邵大明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00元,不高于法院核算数额,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生活费问题。邵大明受伤后未到双汇物流公司上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汇物流公司不给其安排工作,其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双汇物流公司同意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交通事故赔偿款、护理费问题。邵大明就上述诉讼请求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双汇物流公司未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给邵大明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玉田社保局未能核定支付邵大明的工伤保险待遇,且双汇物流公司对邵大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故对邵大明要求双汇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双汇物流公司应支付邵大明医疗费7478.42元。关于押金问题。邵大明提交收款收据,要求双汇物流公司返还安全责任备用金,双汇物流公司对上述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主张应扣除邵大明工作期间的超油金额。因双汇物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超油金额从安全责任备用金扣除达成合意,亦未就该事项申请劳动仲裁,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故双汇物流公司应返还邵大明安全责任备用金5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

一、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大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40元;

二、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大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46.39元;

三、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大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00元;

四、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大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

五、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大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188.94元;

六、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大明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七、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大明医疗费7478.42元;

八、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邵大明押金5000元;

九、驳回邵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汇物流公司补充提交其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邵大明账务未处理事项清单及明细一份,主张以此证明返还安全责任备用金应当扣除超油金额。邵大明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条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邵大明在履职过程中受伤,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邵大明发生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应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因双汇物流公司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邵大明以双汇物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汇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缴纳记录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双汇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唐山市玉田县为邵大明缴纳工伤保险,但在北京市大兴区为其申请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现因工伤及伤残能力认定的区域未在工伤保险统筹区域内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汇物流公司应当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双汇物流公司先行向邵大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双汇物流公司提出的从安全责任备用金中扣除超油金额的请求,因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超油金额从安全责任备用金中扣除做出过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双汇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王晓云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