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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539号

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旭国、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郑旭国,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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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云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旭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英,甘肃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伟,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保张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旭国、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张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被上诉人郑旭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大地财保张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驳回郑旭国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金伟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导���郑旭国受伤,郑旭国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仅仅是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以后,享有向金伟追偿的权利。1.一审判决淡化了金伟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严重违法行为。金伟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审判决将金伟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嫁至保险公司,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2.金伟放任自己无证驾驶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保险人没有必要对此类每一个投保人应当知晓的免责情形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二)无证驾驶是一种法律明令禁止行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没有理赔的义务。1.若仅因为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解释说明义务,而将无证驾驶纳入理赔范围,实际上是对被保险人行为的放纵。故此,对于无证驾驶这类违法行为的免责条款,应当免除保险人提示、解释和说明义务。2.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金伟故意隐满保险人已经向其送达保险合同条款的事实,作为积极主张、行使理赔权益的受益人,应当对大地财保张掖公司没有送达保险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郑旭国辩称,金伟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财保张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金伟负全责,所以,郑旭国的损失应当由大地财保张掖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伟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郑旭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伟、大地财保张掖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536.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19时40分许,金伟无证驾驶甘GF84**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3线19公里+950米处时,将车行驶路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曹永清驾驶的甘G928**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郑旭国、金伟、曹永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015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旭国及曹永清不负事故责任。郑旭国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郑旭国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众司鉴(临床)字〔2014〕第389号《关于对郑旭国人体伤害等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鉴定为:“……郑旭国头面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上眼睑、下颌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医院给予抗炎、止痛等对症治疗。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e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2o项之规定,属X级伤残(十级)。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2个月,伤后因休息和治疗,对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对生活能力前1个月,需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损伤治疗终结时限期内2个月,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愈合和机能的恢复。现左上眼睑睑缘、左下唇下至下颌部损伤愈合共计12cm瘢痕,还需瘢痕修复治疗,治疗费用约8000元左右(供参考)。经审核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郑旭国支付鉴定费2400元。郑旭国曾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诉讼,就案涉损失要求金伟、大地财保张掖公司赔偿,后于2015年12月5日以“愿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法院准许��诉。该案在诉讼中,大地财保张掖公司对郑旭国提交的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众司鉴(临床)字〔2014〕第389号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对郑旭国的伤势程度、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合理化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甘政司〔法〕鉴字第(295)号《关于郑旭国伤残等级等问题的司法鉴定意见》,郑旭国的伤势鉴定为:“……(一)郑旭国左上眼睑、下颌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郑旭国左上眼睑、下颌外伤属轻伤一级。郑旭国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三)郑旭国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4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7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四)郑旭国伤后医院所进行的化验、检查及治疗均是针对本次损伤所进行的必要的化验、检查和治疗项目,未超出本次损伤的治疗范围,均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核算。(五)郑旭国的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8000元……”。另查明,金伟驾驶的甘GF84**号车在大地财保张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1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旭国夫妻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郑雨佳生于2010年1月25日,儿子郑晓阳生于2011年8月12日。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曹永清与郑旭国就各自在交强险中所占比例达成协议:交强险项下10000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曹永清占80%、郑旭国占20%;交强险项下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曹永清占60%、郑旭国占40%;交强险项下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曹永清占10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郑旭国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二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焦点一,郑旭国主张医疗费5989.97元并提交医药费票据10张,经质证对其中9张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2014年12月19日金额为16.20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票号为247411119319)以无患者姓名为由提出异议,故对该门诊费票据不予认定,核定郑旭国的医药费为5973.77元。主张的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经质证无异议,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4747.50元、护理费738.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法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赔偿标准,误工费应为4746.82元(38502元/年÷365天/年×45天)、护理费应为738.39元(38502元/年÷365天/年×7天),依法支持。郑旭国起诉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562元(其中,儿子郑晓��5122.50元、女儿郑雨佳4439.5元),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旭国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焦点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定禁止驾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大地财保张掖公司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电销专用)》,上载明“……投保人声明: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显示有“金伟”字样。在该投保单背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使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经质证后,金伟否认投保人签名处“金伟”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定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该所作出甘仁法物【2016】文鉴字第083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电销专用)》上投保人‘金伟’的签名不是金伟所写……”。因大地财保张掖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金伟”的签名并非金伟所签,且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接受投保时按相关规定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依法不予认定大地财保张掖公司对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大地财保张掖公司设定的免责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他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可以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大地财保��掖公司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辩称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郑旭国的医疗费5973.77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6338.77元,由大地财保张掖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338.77元。郑旭国的误工费4746.82元、护理费738.39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合计66181.21元,由大地财保张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内赔付4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218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郑旭国的医疗费5973.77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6338.7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338.77元;郑旭国的误工费4746.82元、护理费738.39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合计66181.2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内赔付4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2181.21元;驳回郑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元,郑旭国负担18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1633元。大地财保张掖公司负担的1633元直接给付郑旭国。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是对大地财保张掖公司与金伟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大地财保张掖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金伟无照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法定禁止驾驶的情形,被上诉人不得再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对此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中“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的规定,要求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仍然需要向投保人做提示说明。而本案中,保险单上的签字经鉴定并非金伟所签,大地财保张掖公司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曾向投保人金伟做过提示说明的情况下,视为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基于上述规定,其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中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根据金伟向大地财保张掖公司支付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得以实际履行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对金伟因无照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大地财保张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属于承担垫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对该项权利并未加以限制,对上诉人在程序还是实体上并未产生影响,本案中不属于上诉审查范围。综上,大地财保张掖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芝琴

审判员  杨祝续

审判员  刘曙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秀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