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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266号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成凤邓存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杜超,成凤,邓存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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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66号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六楼。

负责人:郑学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方信,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超,男,生于1986年4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成凤,女,生于1989年1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邓存容,女,生于1966年1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诉被告杜超、成凤、邓存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姚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龚正珉、陈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方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超、成凤、邓存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杜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2467.80元、利息(以232467.8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逾期罚息(以232467.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账户服务费每月500元,并支付违约金6974.03元;3、被告杜超支付律师费3万元;4、被告杜超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5、被告成凤、邓存容对被告杜超��述2、3、4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杜超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超提供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500元,如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支付逾期罚息等。被告杜超还签署了《提款确认书》和《本金归还提示表》。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杜超只还了两期后就拒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和利息,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相关���用等)。至今,被告杜超仍欠借款本金232467.8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账户服务费和违约金等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2.富登渝资服(2015)字第000045870号《贷款合同》;3.《提款确认书》;4.《本金归还提示表》;5.《账户账单明细表》;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杜超、成凤、邓存容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杜超(甲方)与富登公司(乙方)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富登渝资服(2015)字第000045870号《贷款合同》,成凤、邓存容作为丙方在该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专属条款约定,富登公司向杜超提供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共计24个月,贷款期内利息总额为50589.20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500元��杜超自贷款第一月起按月每期还付本息及费用13024.55元。合同通用条款第4条约定,“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富登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借款方、担保人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约定,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还应当依据其实际使用贷款的期间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的违约金,若实际使用的时间大于6个月,另需支付提前还款额金额部分的3%作为提前还款的违约金。合同通用条款第4.2条约定,杜超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合同通用条款第5条约定,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丙方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并在甲方被要求提前还款时亦承担提前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前述借贷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前述借款依约支付给被告杜超指定账户,后被告杜超仅偿还了两期的本息及账户服务费和于2015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利息226.48元、账户服务费500元和罚息273.52元,尚欠本金232467.80元及相应的账户服务费、利息至今未依约偿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富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杜超提供了贷款,被告杜超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清偿贷款。因被告杜超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杜超偿还剩余未还借款本金232467.80元的诉讼请求,符��原、被告双方关于解除合同之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账户服务费、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账户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故该部分金额之和应当依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杜超应该从未依约偿还前述费用之日起即2015年9月28日起依照前述标准支付,同时被告杜超在此之后归还的利息226.48元、账户服务费500元、罚息273.52元,合计1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担保人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成凤、邓存容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并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对于保证期间���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成凤、邓存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杜超、成凤、邓存容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富登渝资服(2015)字第000045870号《��款合同》;

二、被告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借款本金232467.80元及利息、罚息、账户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利息、罚息、账户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之和以232467.8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兑现时扣除已还金额1000元)];

三、被告成凤、邓存容对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9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5492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负担92元,被告杜超、成凤、邓存容负担5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姚 恩

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