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11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赵红哲。被执行人李利军,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响水乡。被执行人罗小平,女,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响水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利军、罗小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254131元。经本院到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及银行查找,被执行人李利军、罗小平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李利军、罗小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继钰
审 判 员 曾海龙
审 判 员 边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金春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