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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2734号之一

胡珠、钱友妹等与黄文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珠,钱友妹,张石妹,胡志华,胡海华,黄文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27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胡珠,男,193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申请执行人:钱友妹,女,193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申请执行人:张石妹,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申请执行人:胡志华,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申请执行人:胡海华,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执行人:黄文权,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胡珠、钱友妹、张石妹、胡志华、胡海华与被告黄文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粤0606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债务人黄文权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文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广东省佛山市范围内的有关银行、不动产、国土、工商、房产、车辆等部门查询,没有查到被执行人黄文权可供执行的房产、国土、不动产、车辆等。另外,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调查,也没有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执行人员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242015.39元(含执行费3478.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27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贵明执行员  徐伟健执行员  梁群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