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572号
原告:许春武,男,汉族,1993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颜励,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被告:蔡聪,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许春武与被告蔡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颜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春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220元,并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法律规定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收欠款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3.本案所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在江苏无锡一小区承包了水电安装工程,雇请原告在其手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2月该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1022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连电话号码改变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蔡聪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江苏省无锡市某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水电安装,2015年2月该工程完工。2015年2月17日,双方办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022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许春武工资10220元,大写:壹万零贰佰贰拾元正,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此据为证,欠款人:蔡聪,2015年2月17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纠纷时秉承的基本理念。原告为被告做水电安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酌定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给付差旅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春武支付劳务报酬1022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102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瑜华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 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