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507号
原告:雷某某,女,1963年7月25日生,农民,住昆明市富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4年8月17日生,住昆明市富民县。(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男,1990年3月6日生,住昆明市富民县。(系原告侄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5月23日生,居民,住云南省富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富民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富民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陆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659.73元(其中医疗费2769.73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90元、交通费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19时16分左右,被告杨某某等人开的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离开事故现场,把车开到原告经营的旅社门前的场上停车协商,在协商中双方大声吵闹,影响到原告的生意。原告前去劝说双方不要在此吵闹,不要影响原告的生意。发生事故的另一方就开车离开了,被告不仅不离开,反而与原告吵闹,被告丈夫与原告丈夫抓扯在一起,原告去拉劝中手指被被告打伤,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平息了事态。原告当即到富民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伤情诊断为“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致伤原告是事实,愿意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没有法律依据,有的请求过高,原告的损失只认可医疗费1695.12元,出院后的门诊费1074.61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和鉴定费790元认可,护理费我方已支付,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认可,其余费用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当天到县医院诊治,被告预交住院费1500元,支付护理费1440元,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雷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1440元,住院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的吵闹原因是被告在原告旅社门前停车与他人争吵引起,后又转为原、被告之间的吵闹,吵闹中被告将原告的手致伤。因此,被告在此次吵闹中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缺乏忍让,在劝阻争闹中也有动手拉扯的行为,同样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本案中依法确认的赔偿范围是:1、医疗费原告主张2769.73元,其中住院费1695.12元,出院后到门诊开具的门诊费1074.61元。对住院费1695.12元予以认定,对出院后的门诊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医生证明是治疗被伤手指的证据,但在出院证上载明:“继续三角巾悬挂患指8-12周,继续小夹板外固定患指6-10周。出院后4月内每2-3周复查X线片1次,出院后1周、2周、4周、8周、12周、4月返院复诊”等医嘱。根据以上医嘱,原告的伤好转出院,但仍需继续治疗和复查的实情,此门诊费虽无医疗证明,本院据实酌定600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共确认2295.12元;2、营养费400元不予确认,因无医疗证明需要加强营养;3、护理费1200元不予确认,因护理费被告已支付过,现请求属重复;4、误工费3300元,因原告住院8天,病情证明上载明休息两周(14天),误工时间为22天。按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2640元,其余660元无依据不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确认,因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7、鉴定费79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4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车票,但车票多数连号,无法证明使用交通费的时间、人数、次数。根据原告到昆明做鉴定的实情,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认定的医疗等费用共计6725.12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承担80%即5380元,其余20%即1345.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80元,扣除被告已预交的医疗费1500元,实际应付3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凤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俊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