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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16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与曾晶、黄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曾晶,黄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16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火炬开发区世纪一路18号群英华庭B幢一层3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828656。

主要

负责人:谢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晶,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告:黄进,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张家边支行)与被告曾晶、黄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张家边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晶、黄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张家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晶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借款(透支款)债务[截至2017年1月1日拖欠的债务合计为109988.58元(其中:借款本金94955.9元、利息10626.7元、滞纳金4405.98元)以及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曾晶、黄进提供的抵押物(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粤T×××××,车辆型号为FV7251BBCWG,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V5A24G6D3103328,发动机号为10677S)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曾晶赔偿原告为追索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8799元。4.被告黄进对被告曾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因曾晶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被告曾晶、黄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信用卡卡号:62×××77。信用卡种类:牡丹信用卡。所涉业务:工商银行中山张家边支行与曾晶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授予曾晶购车分期付款额度290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扣款、免息还款方式还款。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计收标准: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6月21日,曾晶尚欠其在工商银行中山张家边支行开立信用卡(卡号:62×××77)的本金94955.9元、利息14226.49元、违约金5405.98元。抵押担保情况:工商银行中山张家边支行与曾晶就号牌为粤T×××××号的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实现债权的费用:工商银行中山张家边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律师费。另查,曾晶与黄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曾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曾晶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工商银行中山张家边支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张家边支行提交的历史明细清单及贷后管理系统截图予以证实,且曾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涉案的车辆已抵押给工商银行中山张家边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曾晶不履行债务时,工商银行中山张家边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曾晶与黄进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讼债务发生在曾晶与黄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曾晶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所知,故涉讼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工商银行中山张家边支行请求黄进对曾晶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商银行中山张家边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曾晶、黄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清偿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4955.9元、利息14226.49元、违约金5405.98元,以及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对被告曾晶提供的号牌为粤T×××××号的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黄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负担198元,被告曾晶、黄进负担2478元(被告曾晶、黄进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张家边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睿

审 判 员  张剑峰

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滕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