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荣,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石化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石化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二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城明,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莉娜,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蕊,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芝(李蕊之母),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诉人张国荣、李玉因与被上诉人XX、李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荣、李玉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没有附加条件明显依据不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没有合理审查。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案例矛盾,造成同案不同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相同。李蕊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国荣、李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XX的意见不能代表李蕊的意见。公证书与赠与合同均注明房屋为二被上诉人夫妻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被上诉人李蕊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由于本案诉争房屋是不可分的,即使本案XX同意二上诉人的诉求,也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国荣、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二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XX系二原告的独生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XX在红桥区公证处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结婚原因,二原告自愿将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翠山楼17-101号房屋赠与被告XX,并约定房屋产权归XX夫妻共有。2011年7月13日,红桥区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1)津红桥证字第1071号公证书。2011年9月14日,二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XX名下。另查,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过两套住房,其中一套为本案诉争房屋,于2001年购买,购买后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张国荣,二原告在2006年9月26日离婚时协议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张国荣所有,但此房一旦拆迁、变卖,二原告各得房款的50%;另一套房屋系公产房,于2005年置换而来,地址为天津市红桥区济津楼14门614号,置换后的承租人为原告张国荣,在二原告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财产分割,后因在2011年将本案诉争房屋赠与给被告XX并办理的过户手续,同年原告张国荣为了补偿原告李玉,将该套公产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李玉,但二原告约定该套公产房由原告张国荣享有实际居住权和使用权,该房屋待原告张国荣去世后委托原告李玉将房屋留给孙子,但原告李玉不得过问房子之事。本案诉争房屋赠与给二被告后,由被告XX居住,二被告结婚后由二被告居住至2014年8月,被告李蕊搬出该房屋。二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以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本案诉争赠与合同,后二原告于2014年12月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则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但如出现法定撤销事由,亦可撤销。结合本案分析,二原告与被告XX所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与被告XX又向公证机关提出了公证申请,业经公证机关审查,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明确,合同内容具体、明确,赠与人对房产赠与合同无异议,并明确约定房屋产权归被告XX、李蕊夫妻共有,故出具了《公证书》。因此,该《房产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按照合同约定及公证事项,二原告与被告XX已履行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完成了全部的赠与行为,符合不动产权利转移的相关规定。因此,更加证明了二原告及被告XX的赠与行为意思表示明确,遂亦不得任意撤销该《房产赠与合同》。关于本案《房屋赠与合同》是否存在撤销事由的问题,首先,二原告称该份赠与合同系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为二被告具有夫妻关系。根据《房屋赠与合同》中载明的内容,仅注明了赠与的原因为被告XX结婚,并没有二原告所称的附加条件,故二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定撤销事由,但二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对此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该撤销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撤销二原告与被告XX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荣、李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国荣、李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国荣、李玉向本院提交:1.(2017)津0106民初1382号李蕊诉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2月6日李蕊起诉XX离婚,二人离婚后赠与其二人房屋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再具备。2.(2017)津0106民初2990、2991号张国荣、李玉诉李蕊、XX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7年4月14日张国荣、李玉起诉XX、李蕊赡养费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决XX自2017年4月起每月向张国荣、李玉各支付500元赡养费,但至今XX没有支付过赡养费,证明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始终没有履行赡养义务。3.增值税发票、往来收据、提款确认单、房屋交付确认书,证明上诉人李玉因看病支出四处借债,一直联系卖房。4.天津房屋所有权登记状况查询证明,经查询,上诉人张国荣、李玉在天津市均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证明张国荣、李玉名下均没有住房。5.健康体检档案,上诉人李玉在2017年5月23日的体检中,检查出左眼裸视力0.2,右眼裸视力0.12,证明视力受损严重,身体欠佳。6.医疗门诊票据,李玉的一部分买药化验的费用,证明李玉治病花费巨大。7.赠与合同纠纷生效判决对比表,说明在同等情况下,法院支持了起诉人撤销赠与合同的判决。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李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证据2,赡养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XX、李蕊已经离婚了,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赡养的义务。对于证据3、证据4,上诉人卖房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7亦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张国荣、李玉对二被上诉人的赠与并未以XX、李蕊不得离婚为条件,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赡养费纠纷案件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4日下发判决,时间均晚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日即2017年4月6日,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6,由于上诉人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权基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并非就赠与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免除赠与义务,因此不适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上诉人经济状况并非构成其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事实,证据3-6与本案待证要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7,系与本案当事人无关的其他案件判决,与本案不具有证明上的关联性。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赠与合同是否附有条件;
二、被上诉人是否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XX与李蕊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2日,上诉人张国荣、李玉与被上诉人XX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将房屋赠与XX夫妻。同年9月14日,二上诉人将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XX名下。从《房产赠与合同》及(2011)津红桥证字第1071号《公证书》内容来看,上诉人将诉争房屋赠与被上诉人的原因为XX与李蕊结婚,合同中并未附加二被上诉人不得离婚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赠与合同附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当事人在起诉时的请求旨趣与请求原因共同构成本案的诉讼标的,请求原因的不同将导致诉讼标的的不同。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二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未履行赡养义务、二上诉人需要被上诉人赡养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7)津0106民初2990、2991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表明自2017年4月起,XX应给付二上诉人赡养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在本案诉讼系属形成时,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赡养费、上诉人需要被上诉人赡养的原因事实。因此,被上诉人XX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在本诉形成时无法得到证明。其次,二上诉人请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依立法目的解释,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均指向受赠人对赠与人的背信行为,即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行为。本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XX就(2017)津0106民初2990、29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赡养义务认为,并非其故意不履行赡养义务,而是没有相应的赡养能力给付赡养费。被上诉人XX并非主观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要件事实构成要素。二上诉人也未就被上诉人李蕊应负担赡养义务而拒不履行该义务提供相关证明,应就此负担证明不能的后果。再次,上诉人提供其经济情况恶化的相关证明,属于继续性赠与合同中面向未来的赠与义务免除的要件事实,并非本诉中已履行赠与合同后又得主张撤销合同的要件事实,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赠与合同纠纷生效判决对比表,欲证明在同等情况下,法院应支持起诉人撤销赠与合同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共性在于确定了赠与协议附有受赠人对赠与人的赡养义务,这与本案上诉人将房屋赠与被上诉人目的在于XX、李蕊缔结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关系本性上的类似性。上诉人关于应参照该判决内容作出本案判决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国荣、李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国荣、李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润生
代理
审判员 刘雪峰
代理
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