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鉴秋,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山市小榄镇XXX居民委员会村民,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德和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2705365-6。
主要
负责人:黄慧贤,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仪,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鉴秋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绩东一社区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鉴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绩东一社区居委会协助其办理170平方米住宅置换手续,支付其房屋及土地补偿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一审开庭时间随意改变,第二次开庭还安排了另一名法官梁瑜参与审理,该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高压线路经过永胜村,涉及十几户人家,都有补偿,有的还有土地置换。其为最后签协议的,要求置换土地,离开高压线,但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表示村里已经没有土地可以置换,只能补偿55000元,如果不要就算了。母亲也劝其不要太贪心,其才同意签字。3.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后,村里给其一张55000元的支票,其当日去银行兑票,但是被退票,于是其将支票交还给村里,并未收到村里的补偿款。一审判决称其哥哥黄某1持该支票到银行支取了55000元现金,但经询黄某1,黄某1并未领取。绩东一社区居委会辩称,黄鉴秋代表家庭户与其签订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应合法有效。1.黄鉴秋所称的法官并未参与本案审理。2.补偿协议中并无任何安置置换土地的约定,黄鉴秋要求置换土地无依据,而且黄鉴秋要求置换的土地面积170平米,与其原土地证上登记的面积74.46平方米不一致。3.其已将约定的补偿款55000元支付完毕,黄鉴秋要求再次支付无依据。从签订协议至今已有十几年时间,黄鉴秋现在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符合生活常理,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黄鉴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绩东一社区居委会协助其办理土地置换手续,支付其土地及房屋的补偿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20日,黄鉴秋与绩东一社区居委会就高压线路建设补偿问题签订协议,主要订明绩东一社区居委会在控制范围内对黄鉴秋的房屋、土地进行补偿,其中第二条订明:“控制范围内用地绩东一社区居委会以1000元/平方米易价补偿给黄鉴秋,应付补偿地款5500元;绩东一社区居委会以49500元补偿给黄鉴秋,本金额为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附属物及花木等全部费用,本金额为控制范围内的最终补偿。”第四条明确:“绩东一社区居委会须在10天内一次性将土地及房屋补偿款合计总金额55000元支付给黄鉴秋。”第三条第一点订明:“控制范围内黄鉴秋的房屋及附属物不需即时拆除,可以继续居住使用,但黄鉴秋需要改建时,必须按规划要求退缩(高压线导线边开15米外)方能建设。”2005年6月22日,绩东一社区居委会向黄鉴秋开具款项用途为补偿款、金额为55000元的支票,黄鉴秋在支票存根上签字,并在付款凭证“收款人栏”处签名,确认收取补偿款55000元。对绩东一社区居委会提交的支票复印件,黄鉴秋持有异议,认为:当时绩东一社区居委会交给黄鉴秋一张农村信用社的支票,其去银行承兑时被退票,就把该支票退回绩东一社区居委会,绩东一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称其哥哥黄某1拿着这张支票收取了款项,但经向黄某1了解,黄某1称从未收取过补偿款,也否认支票背面“黄某1”的签字为自己所签。经查,支票复印件显示,支票的号码为00788539、出票日期为2005年6月22日、出票人为绩东一社区居委会、票面金额为55000元、票面上有金融机构加盖“2005.6.27现金清讫”的印章,背面的背书人栏里记载有“XXX,黄某1”的内容,并加盖有绩东一社区居委会的财务专用章。诉讼中,经法院向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绩东一支行调查,上述支票已于2005年6月27日已出账付款,签收人为黄某1。另查,涉案房地产位于中山市××村,登记的权利人为郭某。黄鉴秋主张郭某与其母亲霍某为同一人,只是办理权属证书时写错为郭某。此外,黄鉴秋及黄某1、黄某2均为霍某的子女,家庭户为其四人,黄鉴秋代表其家庭户与绩东一社区居委会就涉案补偿事项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因高压线路建设需要,黄鉴秋代表其家庭户与绩东一社区居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从协议内容来看,绩东一社区居委会对黄鉴秋家庭户的房屋、土地进行补偿是以货币的方式作出,协议除未有绩东一社区居委会需调整、安置或置换用地给黄鉴秋家庭户的约定外,第三条第一点更明确了“控制范围内黄鉴秋的房屋及附属物不需即时拆除,可以继续居住使用,但黄鉴秋需要改建时,必须按规划要求退缩(高压线导线边开15米外)方能建设”(如置换用地为绩东一社区居委会的合同义务,则不存在改建时按规划要求退缩的问题)。因此,黄鉴秋有关土地置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对补偿款是否已支付的问题,黄鉴秋主张支票上被背书人签名非黄某1本人所签,进而认为绩东一社区居委会未支付其补偿款55000元;绩东一社区居委会认为支票查证结果足以印证补偿款已支付完毕,黄鉴秋应对黄某1未收取补偿款的主张予以举证。对此争议事项,首先,从绩东一社区居委会提交的支票存根、支票复印件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绩东一支行的回复情况来看,涉案号码为00788539、票面金额为55000元的支票已出账付款,签收人为黄鉴秋家庭户成员黄某1。黄鉴秋虽表示经向黄某了解后其否认在支票背书人栏签名并否认收款,进而不确认已收取有关的补偿款,但从上述票据的记载事项和银行付款的工作规程来看,该票据未经背书转让,背书人处加盖绩东一社区居委会的印章并载明黄某1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目的是由黄某1进行收款。而收款人持支票到银行进账取款,银行只需审核票据上记载的“黄某1”的名字、身份证号与收款人身份信息是否相符,即可付款。该支票背面背书人栏的“黄某1”是否为黄某1本人所签并不影响进账付款。其次,黄鉴秋主张支票在进账付款时被银行退票后又交回绩东一社区居委会处,但其无法提交退票理由书及绩东一社区居委会签收被退支票的相关凭证,无法证明黄鉴秋所述主张。再次,协议签订后,黄鉴秋已在绩东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取补偿款一事,其现在否认收款事实,应对此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最后,从签订协议至今已超过十年时间,黄鉴秋至现在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黄鉴秋有关支票上签名非黄某1所签,从而未收取补偿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对黄鉴秋家庭户已收取补偿款5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黄鉴秋要求绩东一社区居委会支付补偿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黄鉴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黄鉴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鉴秋提供如下证据:1.绩东一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实黄鉴秋母亲为霍某,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郭某为误写,实为霍某;2.霍某的证言,以证实母亲霍某将房子给了黄鉴秋,霍某与黄深桂于2016年搬离原住处,并请求置换住宅地170平方米;3.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以证明其母霍某将旧房子给了黄鉴秋;4.用绩东一社区居委会便笺上书写的“霍某宅地名(明)细”一张,上载明:“新宅地:242.6㎡,旧宅地270㎡”,以证明其家庭分得270㎡的宅基地;5.无印章的规划图一张,上标明71号地分成两部分:其一为“黄鉴秋(黄森桂、霍某)170平方米,永胜街18号”,“黄某2100平方米,待建用地,永和街17号”,以证明绩东村委会分给其一家270平方米的宅基地,姐姐黄某2分得100平方米,其分得170平方米;6.照片4张,以证明村绩东一社区居委会占用其房屋的北面的道路,同其一批补偿的永东路9号吴姓人家获补偿70万元,并置换了土地,土地已建房出租。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绩东一社区居委会对其出具的霍某与郭某是同一人的证明无异议,其他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黄鉴秋的主张。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鉴秋认为涉案支票存根上有两个“黄鉴秋”签名,上面的“黄鉴秋”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下面收款人处“黄鉴秋”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支票背面“黄某1”三字不是其哥哥黄某1签的,黄某1写不到那么好的字。据此,申请对涉案支票背面“黄某1”及支票存根下面收款人处“黄鉴秋”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根据绩东一社区居委会一审提供的客户对账单,2005年6月22日绩东一社区居委会在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绩东一支行账户余额988650.85元,该账户在2005年6月27日支出现金55000元。2.涉案支票背面签收人为黄某1,身份证号码为XXXX,而户口簿(2012年登记)上黄某1身份证号码为XXX,前者为15位号码,后者为18位号码,均指向黄某1一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鉴秋与被上诉人绩东一社区居委会签订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在补偿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宅基地置换事宜,对控制范围内占有的土地和房屋,绩东一社区居委会用货币补偿的方式一次性解决,黄鉴秋请求绩东一社区居委会置换宅基地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补偿协议签订后,绩东一社区居委会即依据协议给付黄鉴秋55000元支票一张,黄鉴秋签收该支票,其主张持该支票去信用社支取现金时遭退票并将支票退回绩东一社区居委会,但未提供银行退票通知书和绩东一社区居委会的签收手续,该支票上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且当日绩东一社区居委会在信用社账户余额988650.85元,足以支付55000元的支票金额,黄鉴秋关于退票的主张不合常理,不予采信。该支票已于2005年6月27日出账付款,绩东一社区居委会支付补偿款义务即履行完毕,至于黄鉴秋是否亲自去信用社取款,或者委托他人取款,抑或将支票转让他人,均与绩东一社区居委会无关。黄鉴秋已经签收支票,支票存根上两个“黄鉴秋”签名明显不一致,但其确认其中一个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再鉴定另一个签名真伪并无意义。持票人持支票到银行等金融机构提示付款,银行等金融机构须依工作流程审核取款人身份,如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的“黄某1”名字、身份证号码与取款人身份信息相符即可付款,该支票背面“黄某1”签名是否为黄某1本人书写并不影响出账付款,故对黄鉴秋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黄鉴秋所提合议庭以外法官参加第二次庭审问题,经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靖华独任审理,第二次开庭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合议庭成员张庆争有其他工作安排,故临时改为
审判员梁瑜参加庭审,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和诉讼权利义务后,黄鉴秋即申请梁瑜回避,理由为梁瑜在另案判决书中将其答辩意见写为“被告被中山市东升镇派出所拘留”,实际上其“被小榄镇升平派出所拘留”。后
审判员张庆争返回法庭代替梁瑜参加之后的庭审,梁瑜未再参与本案的审理,且黄鉴秋所提事由并非法定的回避理由,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黄鉴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黄鉴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焕彬
代理
审判员 张群立
代理
审判员 陈爱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