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5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住所地:昌邑市新村街***号。
负责人:李洪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林,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西玉。
被告:朱其东。
被告:生龙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被告李西玉、朱其东、生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玉、朱其东、生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西玉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朱其东、生龙伟,对被告李西玉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朱其东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被告生龙伟、李西玉对被告朱其东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由生龙伟、李西玉、朱其东组成联保担保小组。李西玉于2013年3月13日,由生龙伟、朱其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从我行借款50000元,现结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朱其东于2013年3月13日由生龙伟、李西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从我行借款5万元,现结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西玉、朱其东、生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被告李西玉、朱其东、生龙伟组成联保小组,李西玉、朱其东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用途:购化肥农药、农膜,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李西玉卡号:62×××10,朱其东卡号:62×××17),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加黑加粗)。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照约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规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提请本人/本单位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加粗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本人/本单位的要求进行相应说明,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被告李西玉、朱其东分别在2份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其余两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西玉指定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朱其东指定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李西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609.94元,被告朱其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617.76元。另查一,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西玉、朱其东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李西玉、朱其东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李西玉、生龙伟、朱其东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担保责任。生龙伟、李西玉在上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朱其东拒绝在上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原告提供送达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向朱其东送达了上述文书。另查二,原告与李西玉、朱其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二条中均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_%确定”,对利率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利率为9%。对此,原告提交贷款发放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3月13日,到期日期2014年2月12日,执行利率9.00000%。另查三,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西玉、朱其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被告李西玉、朱其东从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0元,该借款的贷款日期为2012年3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5日,正常利率为9.840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借款贷款合同、转存交易清单、业务凭证、记账凭证、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清单、贷款发放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拒签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虽然原告与李西玉、朱其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利率约定不明确,但原告提供的贷款通知单明确约定了利率,并且与原告提供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业务凭证相互印证,也与被告李西玉、朱其东依据该合同于2012年3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利率相吻合,故对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利率为9%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西玉、朱其东、生龙伟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应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偿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西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609.94元(2017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其东、生龙伟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其东、生龙伟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西玉追偿;
四、被告朱其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617.76元(2017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李西玉、生龙伟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李西玉、生龙伟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朱其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新旺
审 判 员 张子奇
人民陪审员 赵太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