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4291号
原告:高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健鹏,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青娥,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鼎与被告陈志哲、陈晓林、尚青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志哲、陈晓林系父子关系,陈晓林与被告尚青娥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月起陈志哲、陈晓林通过苟仁斌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40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7月1日陈志哲、陈晓林与其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如发生争议诉请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借款到期后,陈志哲、陈晓林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为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收条八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苟仁斌代收陈志哲、陈晓林向高鼎借款400万元的事实。2、书证2016年7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陈志哲、陈晓林累计借原告400万元,双方于2016年7月1日补签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书证2016年7月1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借款400万元的事实。4、书证2016年8月20日《承诺书》一份,证明陈志哲、陈晓林承认借款400万元的事实。5、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陈志哲、陈晓林支付利息8万元的事实。6、书证手机短信二份,证明陈晓林承认从原告处借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7、书证《投融(借)资申请核准书》8份(复印件),证明证人苟仁斌以尚剑侠(苟仁斌之妻)、苟琳(苟仁斌之子)的名义将原告的现金借给陈志哲、陈晓林的事实。8、证人证言,证人苟仁斌、尚剑侠、李飞行出庭作证,证实苟仁斌以尚剑侠、苟琳的名义将高鼎的现金借给了陈志哲、陈晓林的过程。
被告陈志哲辩称,原告其与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交付任何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因未实际履行而未能生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志哲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陈晓林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原告未向其提供任何借款,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陈晓林”的签字已被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为不是其所写,恳请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晓林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尚青娥辩称,其与陈晓林已于2015年12月15日离婚,高鼎、陈志哲和陈晓林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1日,在其与陈晓林离婚之后,其无需为该《借款合同》项下陈晓林义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青娥当庭提交了其与陈晓林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庭审中,合议庭出具了依据双方的申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陕蓝司法鉴定中心×号和×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其系原件,且与证人苟仁斌、尚剑侠当庭的证言一致,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其形式要件陈志哲和陈晓林均无异议,尚青娥称与其无关,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陈志哲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陈晓林提出异议,尚青娥称与其无关,陈晓林的辩解意见与陈志哲的意见相悖,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陈志哲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承诺书系其根据原告的要求所写,陈晓林、尚青娥称与其无关,因其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其加盖有证明机关的印章且与陈志哲的《承诺书》相互印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陈志哲、陈晓林均提出异议,尚青娥称与其无关,因该内容现存在于原告所持的手机上,该信息的发送号码与《借款合同》落款处陈晓林所留的其中一个号码一致,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陈志哲、陈晓林均提出异议,尚青娥称与其无关,该组证据无原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但原告及苟仁斌均作出了原件在补签《借款合同》及陈志哲出具《收款收据》时被收回的解释,且其内容与苟仁斌、尚剑侠的证言一致,结合本案其他的相关证据,合议庭认为,该解释合理,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第8组苟仁斌、尚剑侠的证言,因两位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相互吻合,且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的基本内容一致,且与陈志哲的《承诺书》及陈志哲、陈晓林还款的意思表示相互吻合,合议庭予以采信。证人李飞行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另案原告,起诉本案三被告)且参与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其证言合议庭不予采信;尚青娥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其真实性原告及陈志哲、陈晓林均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陕蓝司法鉴定中心×号和×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志哲与证人苟仁斌相识,陈志哲以其企业需周转资金为由让苟仁斌为其筹集资金,并许以较高的利息回报。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3日,陈志哲先后八次以自己和其子陈晓林的名义收到苟仁斌之妻尚剑侠和苟仁斌之子苟琳提供的借款现金400万元整,双方同意按月利率2.5%计息。因所借款项未能按期归还,苟仁斌遂告知陈志哲所借400万元系他的朋友原告高鼎的资金,陈志哲遂表示认可。2016年7月1日高鼎出面与陈志哲、陈晓林补充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高鼎出借给陈志哲、陈晓林400万元用于二人自身企业周转,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分。《借款合同》第六条就还款约定:“1、自借款合同签定之日起,满一个月借款人向出借人还伍拾万元人民币(即2016年8月1日)。2、自借款合同签定之日起,满二个月借款人再向出借人还款壹佰万元人民币(即2016年9月1日)。3、剩余款项贰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在合同期满后一次付清。(即2016年10月1日)”。《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承诺将位于巴塞阳光小区×号,价值贰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房产及自身企业收益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诉请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陈志哲、陈晓林,同日陈志哲向高鼎出具了4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2日陈志哲先后四次向高鼎支付利息8万元。2016年8月20日陈志哲自书的《承诺书》表明:“陈志哲、陈晓林于2016年7月1日(签约时间七月1日)借高鼎肆佰万元整,按合同约定8月一日应还利益8万元整(捌万元),本金伍拾万元整,由于本人资金困难,利息已于8月12号前,已分四次还清,其余50万元本金,本人保证于8月卅日前还清(保证措施从我们下属公司陕西健龙科工贸公司的货款中调出支付)”。又查,原告高鼎所持手机信息显示(发信息手机号为××,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高总我是晓林,实在对不起,我又失言了,原来说好先给你一部分,因为朋友没有兑现,我正在抓紧想办法,月底有可能回来一部分钱,马上给你解决。希望你高总理解一下”。“我争取在12月底之前给你解决完”。尚青娥于2015年12月15日与陈晓林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2)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南二环东段×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内(家具、家电等)归女方所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7月1日原告高鼎与被告陈志哲、陈晓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400万元高鼎是否已经实际向陈志哲和陈晓林提供、陈晓林和尚青娥是否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志哲、陈晓林在2016年7月1日与高鼎签订《借款合同》,同日陈志哲向高鼎出具了400万元的《收款收据》是本案不争的事实。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首先,陈志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400万元《收款收据》的法律后果。其次,陈志哲在2016年8月20日自书的《承诺书》中就双方借贷关系的签约时间、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首次还款等事项的表述与《借款合同》的内容均相互吻合。再次,从陈晓林发给高鼎的信息足以认定陈晓林有向高鼎还款的意思表示,此节亦可证实陈志哲、陈晓林已经收到高鼎的借款。最后,证人苟仁斌、尚剑侠亦证实陈志哲、陈晓林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收到高鼎提供的400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对此前高鼎通过苟仁斌多次提供借款400万给陈志哲、陈晓林这一事实的重新确认,同时就如何还款达成一致。陈志哲、陈晓林辩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未生效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收款收据》上的签名“陈晓林”经司法鉴定机构确定非陈晓林本人书写,但结合陈志哲出面借款、以其子陈晓林名义承诺共同还款和陈晓林在《借款合同》下款签字确认、发信息给高鼎表示愿意还款及二位证人证实陈晓林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对高鼎提供借款400万元给其父陈志哲是明知的,且同意共同给高鼎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该借款的债务人系被告陈志哲和陈晓林,故陈晓林依法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为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本案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该期间系陈晓林与尚青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青娥无证据证明该债务被约定为陈晓林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其和陈晓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高鼎知道该约定。从举债之后2015年12月15日陈晓林与尚青娥的离婚协议看,陈晓林与尚青娥在离婚时至少有一套房产为两人夫妻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上述400万元债务依法应认定为陈志哲与陈晓林、尚青娥的共同债务,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不可分,应连带清偿。《借款合同》对月利率2%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志哲、陈晓林、尚青娥依法应当偿还高鼎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哲、陈晓林、尚青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鼎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二、被告陈志哲、陈晓林、尚青娥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勇锋
审 判 员 张扬之
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