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3行终96号上诉人冉茂碧,女,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杨永龙、云光文,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卢红,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斌,重庆市武隆区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白杨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9050-1。法定代表人杨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市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应在华,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冉茂平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冉茂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2日,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刘警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茂碧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实质争议为冉茂碧与冉茂平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对小地名为“团转”、“倒角湾”、“冷杉坪”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争议,该争议应按照前述规定通过仲裁、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在双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冉茂碧提起本案之诉尚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冉茂碧的起诉。冉茂碧上诉称,1981年落实土地承包政策时,冉茂碧与冉啟发作为一户共同承包了涉案土地。2010年,村民小组在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未组织村民代表核实的情况下,违法将涉案土地填发给冉茂平户,重庆市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为其错误登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登记行为严重侵犯冉茂碧户合法权益,原审认为冉茂碧不符合起诉条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原告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的诉讼是否有事实根据。对于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无事实根据的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冉茂碧认为武隆国土房管局、武隆区政府进行的涉案土地登记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冉茂碧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提供证据。冉茂碧仅有初步证据用以证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冉茂碧与冉啟发作为一户共同承包了涉案土地。同时,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能够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冉茂平户,冉茂碧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周民全户家庭成员,与周民全一起承包了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其他土地。即便冉茂碧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冉啟发户家庭成员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与涉案土地利益联系被切断。故冉茂碧主张涉案土地登记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根据,其与被诉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驳回冉茂碧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冉茂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晓琪
审 判 员 刘厚勇
代理
审判员 袁钦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