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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26号之一

刘占江、武靖故意伤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占江,武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占江,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武靖,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刑初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刑终2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造成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1102刑初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刑终2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迎坤

审判员  宋明亮

审判员  张志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