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822行初10号
原告:广德县新杭镇横岗村涧湾村民组。诉讼
负责人:胡顺龙,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进龙,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爱民路政务新区。机构代码证00325414-5。
法定代表人:刘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广德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原告广德县新杭镇横岗村涧湾村民组诉被告广德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监管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进龙、倪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土地监管职责、违反信访条例的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事实与理由:原告就广德李氏扇业有限公司在本村民组范围内违法占用、毁坏农田建房一事多次向被告举报信访。但被告一直未依法履行其职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县信访局交办的涧湾村民组举报信,并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受理告知书,但时至今日已一年有余,被告无任何回复,不符合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委托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以EMS的形式投递了信访材料,再一次向被告举报李根元及其实际控制的广德李氏扇业有限公司违法占用、毁坏农田,但这一次被告同样是未按照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依法处置,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材料,且被举报人也一直未停止违法占用、毁坏农田的行为,一直加班加点抢建房屋,未受任何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负有土地监管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就被举报人违法占用、毁害农田建房一事本应主动履行监管职责予以制止和处罚。但被告在原告多次举报、信访的前提下仍不履行法定职责,甚至就原告的信访材料在出具受理告知书后一年多的时间内都无任何答复。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信访条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来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广国土资[2015]168号)及原告的《律师函》(2016年12月16日)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访及举报材料,被告未作出处理和答复。2、照片一组,证明被举报人李氏扇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还处于进行中。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信访事项,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土地监管职责和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关于受理信访申请未作答复的事项。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受理告知书,此后,我局信访工作人员依法对受理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11月19日下达信访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书由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谢进龙签收。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无任何回复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原告举报李氏扇业违法占地的事项。我局在接到原告的第二次举报后,于2016年12月29日,向广德李氏扇业有限公司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7年1月4日对广德李氏扇业有限公司违法用地行为立案调查。在经过大量调查和确认违法事实后,于2017年3月3日依法向其下达广国土资执罚(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广德李氏扇业超面积占地行为违法,并对不在建设用地批准范围内违法占用的0.3亩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作出处罚。目前,广德李氏扇业已停止建设。被告广德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广国土资[2015]19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就原告的2015年9月向广德县信访局的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已向李氏扇业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告知了原告。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广国土资执责停[2016]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国土资执罚[2017]02号),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已经对广德李氏扇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广德李氏扇业有限公司需建设用地,经招挂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广德县2015-10号工业用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原系广德县新杭镇横岗村涧湾村民组集体所有土地。原告就广德李氏扇业有限公司在本村民组范围内违法占用农田建房一事于2015年9月21日向广德县信访局举报,2015年9月21日广德县信访局将举报材料转交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来信事项受理告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了《信访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已经责令广德李氏扇业有限公司停止违法建设和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后因广德李氏扇业有限公司未有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原告委托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以EMS的形式投递了信访材料,再一次向被告举报广德李氏扇业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农田进行建设,被告收到该信访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广德李氏扇业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广国土资执责停[2016]149号),并依法立案进行了调查,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了广国土资执罚(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拆除广德李氏扇业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框架结构房屋(北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因被告未将行政处罚内容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土地监管法定职责,遂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被告广德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广德李氏扇业有限公司的建设行为违法了土地管理法规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被告提出信访举报要求,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原告的两次信访举报,先后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并最终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此举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土地监管法定职责。被告没有依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将行政处罚结果告知原告(举报人),属行政程序轻微瑕疵,但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立安
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
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