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7561号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住所地丰台区长辛店镇公路街**号。
法定代理人:马跃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秀,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鸿,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交通管理局丰北交通支队交通协管员,住北京市丰台区17号院1号楼2单元402号。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以下简称长辛店分中心)与被告杨长鸿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辛店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秀、被告杨长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辛店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长鸿向原告支付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17号院1号楼2单元402号(以下简称402号)房屋2004年度-2016年度(2004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39842.40元,并自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以被告欠付供暖费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是402号房屋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用热力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冬季供暖,供暖费按每建筑平方米30元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业主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拖欠供暖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杨长鸿辩称,我于2003年5、6月份入住402号房屋,当时供暖温度还可以,2003年度和2004年度的供暖费我都付了,但是自2004年度开始供暖温度就不达标了,常年都是11-15℃,我夜里经常被冻醒,我多次向供暖单位反映但至今没解决问题,我要求取消对我房屋的供暖,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供暖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005年供暖单位起诉过我,要求支付供暖费,法庭判决后还来执行过,但是我没有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申请低保又不符合条件,2012年后我到交通队当协管员才开始有收入,但是每月工资要还债,还要花费很多钱治病,经济很困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长辛店东山坡长辛店分中心锅炉房供暖形式证明》载明:长辛店分中心管理的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长辛店分中心锅炉房自2008年起供热形式为燃气供热,供暖范围为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二里16、17、18、19号楼及东山坡17号院,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该锅炉房居民供暖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使用面积40元/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对于杨长鸿系402号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02.16平方米无异议。杨长鸿辩称其未支付供暖费的原因是402号房屋的供暖温度一直不达标,虽经多次反映均未得到解决。长辛店分中心认可双方间未签订供暖协议,称该小区前期供暖温度约为16℃,现在能达到17-18℃,长辛店分中心表示不了解杨长鸿所称2005年进行的供用热力合同诉讼一事。长辛店分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402号房屋所在住宅楼2008年度前的供暖服务也系长辛店分中心提供。
本院认为,虽然长辛店分中心与杨长鸿未签订供暖协议,但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出具的《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长辛店东山坡长辛店分中心锅炉房供暖形式证明》载明的内容,应认定杨长鸿居住的402号房屋所在住宅楼在2008年度以后由长辛店分中心以燃气供暖的形式提供了冬季供暖服务,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长辛店分中心应按政府规定的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等要求履行供热义务,杨长鸿应履行及时支付每年度供暖费的义务。长辛店分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度之前的供暖服务亦由其提供,其要求杨长鸿支付2008年度之前供暖费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长辛店分中心提供的供暖服务质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构成免除杨长鸿全部供暖费交费义务的理由,本院酌情减少长辛店分中心应收取的供暖费数额,并对长辛店分中心要求杨长鸿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长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支付2008年度至2016年度供暖费共计22060元;
二、驳回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负担179元(已交纳),由杨长鸿支付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映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美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