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389号原告熊志阳,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受害人熊月中之子。原告黎存珍,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熊月中之妻。原告熊黎勇,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受害人熊月中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文广,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龚付生,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系被告龚文广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天中山大道交汇处。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诉被告龚文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凌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告龚文广及委托代理人龚付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7年5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龚文广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垃圾处理厂西路口时,与熊月中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黎存珍、熊广超受伤,熊月中当场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龚文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龚文广本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熊月中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16152.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文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查明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件合法有效,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且不存在免赔事由。2、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龚文广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垃圾处理厂西路口时,与熊月中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黎存珍、熊广超受伤,熊月中当场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龚文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龚文广本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文广垫付丧葬费4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熊月中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5年7月15日,死亡时62周岁。受害人熊月中生前于2011年在“林栖园小区”以其子熊志阳名义购买一套住房,2013年9月与妻子黎存珍、儿子熊志阳、儿媳吴凌云、孙女熊文策五口人入住。其本人于2015年9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正阳县新旭日物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受害人熊月中与妻子黎存珍共育有两子:熊志阳、熊黎勇。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熊广超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7]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房合同书、正阳县新旭日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花名册、正阳县真阳镇万宝聚居民委员会证明、正阳县慎水乡王牌寺村民委员会证明、安葬证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熊广超申请、被告龚文广提交的行车证、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龚文广驾驶车辆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熊月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月中死亡、乘车人黎存珍、熊广超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文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龚文广的车辆一方应当对受害人熊月中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龚文广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龚文广本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龚文广赔偿。受害人熊月中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熊月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熊月中死亡时6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计款490194元(27233元/年×18年)。原告主张490192.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为以60000元较为适宜。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5、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因没有鉴定意见,但鉴于车辆确实受损这一事实,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三原告的损失共计574552.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110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63752.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龚文广垫付的丧葬费4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与三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志阳、黎存珍、熊黎勇各项损失共计574552.56元(其中交强险110800元,商业三者险463752.56元);
二、驳回原告熊志阳、黎存珍、熊黎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2元,减半收取4981元,由被告龚文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凌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丽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