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申6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志飞,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家芳,女,1967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一审
被告:徐伟,女,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再审申请人陈志飞因与被申请人严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1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飞申请再审称,一审中存在证人参与旁听、严家芳代理人无出庭资格等情形,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却维持原判,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在严家芳没有就其是否有能力出借大笔资金进行另行举证、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就进行事实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6)苏11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依法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严家芳的一审代理人戴泉虽非执业律师,但严家芳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对陈志飞行使诉讼权利并未产生不利影响,且陈志飞的代理人亦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独立发表了代理意见。一审的审理活动不存在重大程序违法的情况,虽然严家芳提供的证人存在参与旁听的可能性,但二审法院并未采纳证人证言,而是根据本案其它证据、交易习惯以及社会常识,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综上所述,陈志飞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志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书 文
审 判 员 成 宝 春
代理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 嘉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