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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1876号

徐春青与马建成、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春青,马建成,陈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1876号

原告:徐春青,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于玺,北京中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陈美丽,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聂立柱,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春青与被告马建成、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春青和委托代理人于玺,被告马建成、陈美丽的委托代理人聂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青诉称,被告马建成与被告陈美丽是夫妻关系。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原告向被告马建成提供借款,总计转账590000元(转账记录为:2013年8月29日50000元;2013年8月30日40000元;2015年1月12日50000元;2015年1月13日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250000元;2015年11月12日150000元),原告转出卡号:43×××28,马建成收款卡号:62×××6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建成拒不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建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90000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诉状列明的马建成已于2016年11月18日去世,不是民事诉讼主体,被告陈美丽与马建成生前和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对本院提交的证据:1、转账记录(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2013年到2015年,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90000元整;2、计生办显示马建成和陈美丽是夫妻关系截屏(2页)。证明590000元借款是在马建成和陈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该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于这6笔转账记录陈美丽不知情,是否收到款项陈美丽无从查证,另外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马建成陈美丽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本院提交的证据:马建成火化证。证明马建成于2016年11月18日去世,11月20日火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马建成的火化证明予以认可。民政厅虽然有马建成的火化证明,但是我在2017年5月份前往保定市颉庄派出所户籍科查询马建成和陈美丽的户籍信息,因派出所只对公安检查和法院出具书面纸质查询结果,告知我马建成的户籍并没有注销。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成和陈美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马建成已于2016年11月18日去世,2016年11月20日火化。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撤销马建成的被告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转账记录的不能充分的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春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徐春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