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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特4号

年君、徐安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年君,徐安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民特4号

申请人:年君,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福沃特车轮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及安徽珩业车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浩冉,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徐安廷,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年君与被申请人徐安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年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浩冉、被申请人徐安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年君申请称:请求撤销蚌埠仲裁委员会(2016)蚌仲裁字第13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徐安廷撤回(2016)蚌仲裁字第51号仲裁申请未经仲裁庭作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年君的合法权益。2、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徐安廷于2016年6月撤回仲裁申请后,又于2016年9月13日以同一事实、理由和同一诉请提请仲裁。蚌埠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未由(2016)蚌仲裁字第51号仲裁案件的仲裁庭继续审理涉案仲裁,却要求年君重新选定仲裁庭。年君坚持选定原来的仲裁庭,但蚌埠仲裁委员会重新组成仲裁庭并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没有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转交给年君,更没有就其可能存在的需要回避的情形予以书面披露。案件审理终结后,由于审理结果严重不公正,年君才了解到首席仲裁员刘敏与徐安廷的代理人杨在勇曾是同一单位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的同事,属于应该披露并主动回避的情形。3、徐安廷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年君在(2016)蚌仲裁字第51号仲裁案件中已就还款计划中本金和利息的认定和计算问题提出异议,要求仲裁庭予以合法性审查,并提供了约定利息为月息2%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原件在徐安廷处)。徐安廷虽主张月息为2.5%,但却隐瞒借款合同等证据,未予证明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明确约定。本次仲裁过程中,年君坚持(2016)蚌仲裁字第51号案件的抗辩理由,但徐安廷不提供借款合同,仲裁庭也未主动审查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严重损害了年君的合法权益。4、仲裁庭违反证据规则,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涉案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蚌埠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害了年君的合法权益。徐安廷辩称:1、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年君在仲裁申请书中所列举的仲裁规则条文与蚌埠仲裁委员会发布的仲裁规则不一致,其提出违反的条文在仲裁规则中均无体现。2、徐安廷没有隐瞒相应证据。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已经进行对账,原先的合同从法律上已经废止。因此,徐安廷没有必要再保留合同原件,双方也已经将原先的借款合同予以销毁。本案由年君承担举证责任,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徐安廷没有隐瞒任何证据。综上,(2016)蚌仲裁字第139号裁决审理程序合法,年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蚌埠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蚌仲裁字第139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年君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徐安廷借款本金257.5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1万元及以借款本金25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付的利息;

二、被申请人蚌埠市福沃特车轮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珩业车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裁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承担责任后,就承担部分可向被申请人年君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申请人徐安廷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15120元(已由申请人徐安廷预交),由申请人徐安廷承担825元,由被申请人年君、蚌埠市福沃特车轮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珩业车轮有限公司承担14295元,并随上述第一项裁决一并履行。

本院认为,关于年君主张徐安廷撤回(2016)蚌仲裁字第51号仲裁申请未经仲裁庭作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本案审理的范围是蚌埠仲裁委员会(2016)蚌仲裁字第139号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问题,而(2016)蚌仲裁字第51号案件的仲裁程序与本案审理的(2016)蚌仲裁字第139号案件的仲裁程序不属于同一程序,故(2016)蚌仲裁字第51号仲裁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年君主张涉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蚌埠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年君申请按照(2016)蚌仲裁字第51号仲裁案件组成的仲裁庭继续审理涉案仲裁,实际系主张由其单方选定三名仲裁员,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蚌埠仲裁委员会在该仲裁庭组成过程中,由双方各选定一名仲裁员,且在双方未能依法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由蚌埠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年君另主张,仲裁员没有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转交给年君,更没有就其可能存在的需要回避的情形予以书面披露,违反了《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8年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审查,蚌埠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并使用的《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系2013年版,该仲裁规则中并未有仲裁员签署声明书、书面披露回避情形等规定。年君还主张,首席仲裁员刘敏与徐安廷的代理人杨在勇2008年曾是同一单位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的同事,属于应该披露并主动回避的情形。

本院认为,首席仲裁员刘敏与杨在勇虽曾是同一单位同事,但仲裁程序中已不具有同事关系,该曾经的同事关系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的回避情形;且年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敏担任首席仲裁员损害了仲裁结果的公正性。综上,年君关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年君主张徐安廷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借款合同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因年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为徐安廷独自持有,并在仲裁程序中故意隐瞒;且涉案仲裁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双方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本案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合同的存在能够推翻还款协议书的效力,故年君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年君主张仲裁庭违反证据规则的问题,实质上属于仲裁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调查收集证据。年君的该项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年君申请撤销蚌埠仲裁委员会(2016)蚌仲裁字第139号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年君撤销蚌埠仲裁委员会(2016)蚌仲裁字第13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年君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张志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刘女

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