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池某,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贤、苏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某与被告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被告潘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荣、被告(反诉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贤、苏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诉称:原告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与被告撮合,并于2014年农历十月初八日而订婚,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故原、被告双方不能履行补办法定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原、被告双方亦无生育子女及债权、债务。据查:被告早已有订过二桩婚约而解除。订婚期间,原告为了个人生活方便,故购置了家具器皿与床上用品等放置在被告家中,现原告已与被告无法继续在屋檐下共同生活。为了原、被告双方今后矛盾激化,原告遂诉讼维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财产(财产清单:创维60寸彩电一台:79**元。美的空调三匹立式一台:87**元。美的空调1.5匹分式:4199元。美的冰箱一台32**元。西门子洗衣机一台:50**元。床与垫一付:6200元。大理石桌1张、椅6张:4100元。贴墙纸:4500元。共计:44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原告主张的物品并非彩礼,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若要取回上述物品,原告应先将彩礼返还被告后才可取回。原告不尊重被告父母的行为,才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也未妥善解决。财产清单中贴墙纸是没有的,支付现金也没有依据,财产清单上其他物品是属实,但原告要先返还彩礼。空调已经安装,但未使用,其他电器都尚未使用。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就本诉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财产清单,证明原告购置财产罗列名称及数量等事实。4.财产发票,证明原告购置财物事实。5.婚约书,证明原、被告订立婚约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贴墙纸是没有的,其他没意见。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4-5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被告对财产清单中除贴墙纸外的财产均无异议,故对除贴墙纸外的陪嫁财产均予以确认。就本诉部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诉原告潘某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人介绍相亲认识,经双方父母同意于二〇一四年农历十月初八按农村习俗订婚。反诉原告以习俗给付彩礼共计197670元给反诉被告。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反诉被告生活懒散、惰怠,不尊重长辈、反而是反诉原告的父母照料反诉被告的生活起居,并且反诉原告一直负责生活开销满足反诉被告的各种消费支出。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价值观相差甚远,双方感情越来越差。后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在背地里辱骂反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父母,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此外,反诉原告将资金转入反诉被告银行账户,并借用反诉被告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现仍有部分自己在其账户中。双方发生纠纷后,反诉原告试图与反诉被告协商解决,但反诉被告拒不接听电话,擅自更改证券账户密码并拒绝将代持的证券账户余款返还反诉原告,反而提起诉讼,反诉原告颇为惊讶和无奈。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反诉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属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给付彩礼给反诉被告。现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反诉原告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反诉被告应返还彩礼。同时,反诉被告应将其证券账户代为保管的资金一并返还给反诉原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反诉请求,望法院判决予以支持。请求:1.反诉被告池某立即返还反诉原告潘某彩礼人民币197670元。2.反诉被告池某立即将其名下浙商证券账户(账号135××××9743)余款人民币18500元返还给反诉原告潘某。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彩礼清单:现金:32000元。现金32000元。鱼:1200元。桂园:2200。肉:3200元。鸡:220元。糖塔:110。订婚女方红白(现金):3800元。订婚弟弟红包(现金):5200元。上轿(现金):32000。女方出嫁样数(现金):6200。待嫁女方红包(现金):3200元。待嫁弟弟红包(现金):5200元。待嫁弟媳红包(现金):2200元。待嫁亲戚红包(两个1200,七个820)(现金):8140元。待嫁酒席六桌,会亲六十个人(每人620)(现金):37200元。待嫁红包(现金):5200元。女方弟结婚红包(现金):18400元。合计197670元。)反诉被告池某辩称:双方是婚约关系,彩礼清单中32000元的红包,送过来是3个,但一个返还对方,一个用于购买首饰及衣服,实际只收取一个32000元的红包。鱼、桂圆、红包、鸡等都是消费品,金额不清楚。有给亲属红包等属实,但具体金额不清楚。上轿是摆酒用的,32000元数额属实,但已经消费了,不应予以返还。酒席红包是属实,到底分多少也不清楚。返还账号的18500元的现金是同居期间经营的证券,反诉被告在费用中已经支付了被告一部分大概有7000多元,是刷卡用于加油。墙纸也支付了4500元,剩余的款是用于生活费,是2017年3月中旬取出的,金额属实,但这笔金额现在不存在了。对反诉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属实,反诉被告一直在反诉原告家里打工,讲好每月工资5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工资。账户证券的奖金是被告所存入,账户是订婚之后大概2015年5-6月左右开立的,但这笔钱应属双方共有。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请。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潘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手机银行查询明细,证明反诉原告潘某将资金转入反诉被告池某与其证券账户关联的银行账户的事实。2.手机银行查询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反诉原告潘某代为反诉被告池某偿还信用卡以及其他的生活支出的事实。3.银行记录,证明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通过取现将彩礼交付给反诉被告。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证据2所涉汇款事实。5.旅行社证明、查询明细,证明双方平时消费支出都是由反诉原告承担的事实。6.聊天记录,证明证券账户的奖金是反诉原告的钱,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但未返还。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的财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偿还信用卡是不属实的,支付是属实的,事后的钱是原告补上去的。证据3钱是有取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后面“把钱打到工商银行卡”的信息,原告未收到。
本院认为,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返还反诉原告相关财产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就反诉部分,反诉被告池某向本院提供借记卡明细一份,证明墙纸支出的费用是4505元。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其待证事实,墙纸的钱实际是反诉原告所支出。
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池某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系贴墙纸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池某与潘某经人介绍后相互认识,并于于2014年11月29日间按民间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后双方即开始一起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3月,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开生活至今。另查明,订婚时潘某给付池某32000元的红包3个,当天池某即返还32000元的红包一个,另给付池某上轿礼32000元。审理中,池某表示,3个红包返还对方一个,一个用于购买首饰及衣服,实际只收取一个32000元的红包。订婚时,池某的陪嫁财物有:创维60寸彩色电视机1台、美的空调2台、美的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大理石桌1张、椅子6张、床及床垫各1张,现均在潘某处。订婚后,潘某曾用沲冬梅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证券账户内资金及股票交易均由潘某经手操作。2017年3月,沲冬梅将证券账户内资金余额18500元取出。
本院认为,池某与潘某订婚时,潘某给付池某32000元的红包3个,当天池某即返还32000元的红包一个,另给付池某上轿礼32000元,即潘某共支付池某彩礼数额确认为96000元。池某主张其中一个红包用于购买首饰及衣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该情形属实也不改变该笔款项属彩礼的性质。池某主张上轿礼32000元是摆酒费用已经支出,但上轿礼在法律性质上即属于彩礼的范畴,即使池某将该笔款用于摆酒支出,亦不改变该笔款项属彩礼的性质。对于潘某彩礼清单中主张的鱼、桂园、肉、鸡、糖塔等实物及给女方亲威的红包等问题。首先,鱼、桂园、肉、鸡、糖塔等实物的价值及红包的金额不能确定;其次,上述物品及红包均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范畴,故不作为彩礼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和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池某有权要求潘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鉴于双方订婚后已经一起同居生活两年多时间,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池某对收取的彩礼酌情予以返还。前述已确认潘某共支付池某彩礼数额为96000元,本院酌情确认池某应返还50000元。2017年3月,沲冬梅将证券账户内资金余额18500元取出,因该证券账户内的奖金均系潘某所存入,故该18500元属潘某的个人财产,沲冬梅应将该18500元返还潘某。池某主张该笔款项已经支付潘某大概有7000多元用于加油费用支出,剩余款项用于生活费,但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即使剩余款项用于生活费,因2017年3月双方已经开始分开生活,池某亦应将该笔款项返还潘某。对于池某要求潘某返还陪嫁个人财物的问题。订婚时,池某的陪嫁财物有:创维60寸彩色电视机1台、美的空调2台、美的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大理石桌1张、椅子6张、床及床垫各1张,上述财产均系池某的个人财产,现池某要求潘某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池某主张的陪嫁财物清单中的贴墙纸4500元,因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潘某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和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池某创维60寸彩色电视机1台、美的空调2台、美的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大理石桌1张、椅子6张、床及床垫各1张。
二、原告(反诉被告)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潘某685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池某及被告(反诉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潘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池某负担7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潘某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国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舒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