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4民初865号

865朱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x,许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865号

原告:朱x,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鹏,江苏瑞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朱x与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7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主张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许xx因生意周转向朱x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6年5月7日归还”。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朱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x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4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

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凌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