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48号案外人:罗昌禹,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治,宜宾县安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孙尧忠,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昌禹于2017年6月14日对执行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金江大厦”×幢×单元×层×号房屋的查封、变卖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昌禹称,2010年9月20日,忠心房地产公司以459691.00元将现讼争之房出售郑鉴谦,双方完清了购房手续,忠心房地产公司也将现讼争之房的钥匙交与郑鉴谦。2014年1月8日,郑鉴谦将现讼争之房变卖与罗昌禹,双方在忠心房地产公司完善了购房手续,罗昌禹将现讼争之房的价款付给了郑鉴谦,忠心房地产公司向罗昌禹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据,收据备注栏注明了“郑鉴谦更名”。案外人罗昌禹请求:1.撤销(2013)宜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现讼争之房的查封;2.暂缓执行现讼争之房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未作答辩。被申请人忠心房地产公司本院邮政特快专递执行异议申请书无法送达。
本院查明,2010年8月11日,郑鉴谦之父郑执强将160000元交忠心房地产公司,作为郑鉴谦向忠心房地产公司的购房定金。2010年9月20日,郑执强转款300000元与忠心房地产公司,郑鉴谦与忠心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忠心房地产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59691.00元的购房收据,将现讼争之房的钥匙交与了郑鉴谦。2014年1月8日,郑鉴谦以相同的价格将现讼争之房卖与罗昌禹,双方在忠心房地产公司完善了购房手续,忠心房地产公司与罗昌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罗昌禹将购房款付与郑鉴谦,郑鉴谦将钥匙交与了罗昌禹。忠心房地产公司向罗昌禹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收据备注栏注明了“郑鉴谦更名”。另查明,本院依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2009)宜仲案字第03号裁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宜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忠心房地产公司的房产。并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9月17日分别向房产管理局和忠心房地产公司送达了(2010)宜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现讼争之房在查封范围内。其后,本院又多次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忠心房地产公司的房产,现讼争之房也在查封范围内。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宜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将现讼争之房依申请执行人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申请以528496.88元变卖给买受人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罗昌禹权利请求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郑鉴谦虽然在2010年8月11日通过其父郑执强向忠心房地产公司交款16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但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购房款、交付现讼争之房的钥匙均在2010年9月20日,也就是说,郑鉴谦在实际购买忠心房地产公司现讼争之房时,该房屋已处于查封状态。案外人罗昌禹于2014年1月8日再次从郑鉴谦处购买现讼争之房时,该房屋仍然是本院查封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罗昌禹的权利请求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昌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邱柱华
审判员 吕晓宏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唯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