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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675号之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韦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韦定华,韦海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6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被执行人韦定华,男。被执行人韦海嫚,女。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与被执行人韦定华、韦海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2017)桂1281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定华、韦海嫚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自动全部履行,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675号。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

一、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另计)。

二、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律师费1287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506元;交纳本案执行费283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韦定华;韦海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确定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与被执行人韦定华;韦海嫚及第三人韦满香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1.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行同意被执行人将其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中山大道市政广场北面,山水宜人公园生活城小区17栋2单元403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0103858422、0103858423]以人民币叁拾玖万贰仟元(392000)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韦满香。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欠申请人的贷款。上述款项第三人在签订本协议签定后的三日内直接转账支付给申请人,2.申请人在另案中查封了上述房产,本协议履行后申请人申请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解封。3.同意终结本院(2017)桂1281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和解协议签定后,申请人向本院出具还款证明认可收到所有款项,本案执行费2830元已收取。本院已按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房产予以解封。至此,被执行人已按调解书履行完毕所有义务,本次执行申请已依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 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厚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