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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2907号

原告周彤与被告金媛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彤,金媛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2907号

原告:周彤,女,199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媛媛,女,1986年4月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周彤诉被告金媛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7740元(包括第三季度租金为5400元,押金1800元,第二季度未居住的租金为5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7号中海丽舍东苑X幢1单元1202室出租给原告居住,租期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租金为每月1800元,按季支付租金,房屋押金1800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皆为女生,口头特别约定在承租期间双方不允许带异性到出租房屋内。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房屋租金1800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第一季度租金5400元,2016年12月8日支付第二季度租金5400元,2017年3月1日支付第三季度租金540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擅自带异性回到出租的房屋内,凌晨时分,被告所带的异性未经允许闯入到原告所承租的房间内骚扰原告,原告呵斥其立即离开,并于当天报警处理。之后,原告与被告就此事沟通无果后,基于原告人身安全的考虑,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租期内的房屋租金以及押金,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媛媛辩称,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退还租金及押金。原告为了逃避违约金,将小事说成大事。

原告与被告尚未进行房屋交接,原告没有归还房卡、门禁卡,没有结清水电费、煤气费用,另外还对房屋擅自进行了改造。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周彤与被告金媛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7号中海丽舍东苑X幢一单元1202室出租给原告居住;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租金为每月1800元,按季提前支付,房屋押金1800元;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在居住期限内,所有水、电、物业、煤气、网络费用平均分摊。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房屋押金1800元,并支付了2017年6月8日之前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分别住在房屋的两个房间。2017年3月29日凌晨四时左右,被告的一位男性朋友进入原告租住的房间,让原告给被告倒杯水,但是原告之后得知该男性朋友已经给被告倒好了水,原告于当天10时14分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被告称:“当时自己也住在该处,男友来看自己,男友当晚喝了点酒,确实有以上的情况,自己已经批评了他,同意向周彤赔礼道歉。”后周彤称:“自己不愿意住在此处,担心有危险,要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民警对租房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民警对原告报警内容进行登记备案。3月29日当天,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搬出租赁的房屋。之后,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将房屋的门禁卡、房卡交还给被告,但是被告未回复。4月29日,原告将房屋的门禁卡、房卡放在小区物业,并短信告知被告到物业处领取。在原告租住房屋期间,尚有200元的水、电、煤气费未向被告结清。由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7年3月29日之后的租金5940元和押金1800元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出警说明、顺丰快递回单,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原告周彤与被告金媛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的租赁期限,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的男性朋友在2017年3月29日凌晨4时进入原告的房间,虽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困扰,但是并不能引起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的男性朋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对于其提前终止合同有一定的客观影响,故对于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应承担两个月租金数额的违约金,即3600元,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减少至2600元。由于原告在3月29日当天即告知了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宜,并于当天搬离房屋,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3月29日终止。虽然原告未将房屋门禁卡及房卡交还给被告本人,但是鉴于原告联系被告后未得到回复,其于4月29日将门禁卡及房卡放在小区物业处,并发短信告知被告,本院视为原告已经将门禁卡及房卡交还给了被告。在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未租住期间的租金及房屋押金合计7740元,扣除上述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2600元,以及水电煤气费200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4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媛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彤房屋租金及押金合计4940元。

二、驳回原告周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25元,由原告周彤负担12.5元,被告金媛媛负担12.5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12.5元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部分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福罡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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