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105民初2956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311号3幢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池田孝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户彦超,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张社社,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王爱珍,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席钻玲,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社社、王爱珍、席钻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社社、王爱珍、席钻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张社社承租原告的一台日立ZX250H-3G型挖掘机(机号AVSC100918),租金总额1052354元,分36个月支付,首期月租金30354元,2期以后每月租金均为292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被告张社社未再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并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被告王爱珍与被告张社社系夫妻,其对被告张社社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日立ZX250H-3G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并同意并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席钻玲作为被告张社社的担保人,并未尽到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社社、王爱珍偿还原告租金421750.63元及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违约金174415.83元,合计596166.46元,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2、被告席钻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社社、王爱珍、席钻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张社社(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编号L11WL00338),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指定供货商山西伟力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型号为ZX250H-3G的液压挖掘机1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从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0日,首付款23万元,首期租金30354元,2期以后租金29200元,租金总额为1052354元,留购价格400元。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怠于支付合同项下应支付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如承租人未能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出租人可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并可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同日,被告王爱珍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对被告张社社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日立ZX250H-3G液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作为被告张社社的妻子,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同日,被告席钻玲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张社社的上述融资租赁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张社社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或仲裁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社社交付租赁物并验收合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被告张社社共应支付租金1052354元,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张社社共支付原告630603.37元,尚欠原告421750.63元未付,截至2016年5月27日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共产生滞纳金174415.83元。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配偶承诺书》、《担保函》、验收暨承租证、违约金计算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社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张社社,被告张社社应按约支付租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社社支付租金421750.6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社社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社社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被告王爱珍作为被告张社社的配偶,对被告张社社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涉案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并自愿为被告张社社的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王爱珍与被告张社社共同偿还。被告席钻玲自愿为被告张社社的上述租赁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席钻玲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张社社、王爱珍、席钻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社社、王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421750.63元。
二、被告张社社、王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违约金174415.83元。
三、被告张社社、王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421750.63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席钻玲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社社、王爱珍、席钻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张桂莲
人民陪审员李继仙
二○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竹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