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斌鑫伟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6号(科技孵化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677719XB。
法定代表人:郭元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红宇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0828B。
法定代表人:刘金源,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斌鑫伟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重庆斌鑫伟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即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被上诉人起诉金额不实,标的不足3000万,存在恶意提高诉讼标的之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斌鑫·逸城时光四期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A合同补充协议》,可以确定本案建设工程“斌鑫·逸城时光”所在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3400余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均在重庆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符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起诉的争议标的额不属实的上诉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重庆斌鑫伟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乐佳
审 判 员 唐昭江
代理
审判员 李 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