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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656号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生、李庆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生,李庆花,尹方,祁小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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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7民初4656号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洪生,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李庆花,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尹方,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祁小苗,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生、李庆花、尹方、祁小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生、李庆花、尹方、祁小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心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