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7民初4656号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洪生,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李庆花,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尹方,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祁小苗,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生、李庆花、尹方、祁小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生、李庆花、尹方、祁小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心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