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2328号
原告:张金平,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泸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开华,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张金平与被告陈开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欠款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劳务工程做工,2014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6000元劳务费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1张、原告为被告做工工资结算单1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泥工劳务,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86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开华在该欠条上签名,对欠原告8600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虽然结算单系罗永兵签字,但是该结算单明确注明结算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做工的工资,结合被告陈开华所出具的欠条,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欠原告8600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承建了内蒙古包头市萨拉旗诺宝御园中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该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原告提供的泥工劳务完成后,原告与该工地管理人员罗永兵就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6045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金平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张金平现金捌万陆仟元证,86000元,泸县太伏镇大平子村陈开华,2014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了泥工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差欠原告劳务报酬86000元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陈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