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597号
原告:刘柏祥,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欣欣小区8号楼1单元402室。
被告:钊卫兵,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西府村*组。
原告刘柏祥与被告钊卫兵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祥、被告钊卫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2、判令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前清除所租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归还土地。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惠民中学的出资人。因学校建操场需要,于2005年4月1日租赁西府村王玉林、季国华等14户村民的土地计17.55亩,租期为20年,租金为每亩每年500元。在租用土地期间,原告于2005年10月15日将所租土地中的6.12亩转租给了被告耕种,租期为20年,租金为每亩每年260元。现被告在所租土地上种植了杨树、果树,还修建了房舍、打了4口井。被告的行为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遭到村民的反对。出租土地的村民终止了与原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此事通知了被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限期归还土地、恢复土地原貌。被告以租期未到为由拒绝。
被告钊卫兵辩称,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也没有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现在租期未到,被告不同意解除土地转租合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原喀喇沁旗惠民中学的出资人。因学校建操场需要,由时任惠民中学校长的盛瑞英与西府村王玉林、季国华等14户村民于2005年4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西府村王玉林、季国华等14户村民的土地计17.55亩,租期为20年,租金为每亩每年500元。在租用土地期间,原告于2005年10月15日将所租土地中的6.12亩转租给了被告耕种,租期为20年,租金为每亩每年260元。现被告在所租土地上种植了杨树、果树,修建了简易房舍、打了4口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土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所租土地上修建的房舍及打的水井均是农业生产所需的服务设施,并没有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及法定的解除条件。据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柏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士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东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