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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1091号

李海顺与张勇、李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海顺,张勇,李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091号

原告:李海顺,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李婧,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与被告张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顺与被告张勇、李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顺及被告张勇、李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24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79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被告张勇、李婧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80000元的借条。2012年4月1日,被告要求延期一年还款,利率不变,重新出具了借款576000元的借条。2013年4月1日,被告请求延期一年还款外再借款,利率不变,原告又自银行转账给被告6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440000元的借条。2014年4月1日,被告再次要求延期一年,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728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1日,双方结算后张勇在借款2073600元的借条上签字,约定2016年4月1日还清。期满后,被告仅在2016年6月20日还款100000元,其余未能返还。原告催要时,被告张勇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保证在2017年1月15日还款600000元。2017年1月22日,张勇在借款1973600元的借条上签名。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张勇、李婧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但借款只有624000元,约定的年利率为20%。借条内容不是张勇、李婧书写的,且只有张勇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对还款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严格审查原告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原告李海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勇于2015年4月1日签字的借款2073600元的借条复印件(此复印件上有张勇签字的还款保证)一张;2.张勇于2017年1月22日签字的借款1973600元的借条一张;3.624000元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一份;4.李海顺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对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条内容非被告书写,且只有被告张勇的签字,其证明效力不足,要求原告提交其他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是原被告对之前借款及利息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被告张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即表示了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被告当庭表示对约定的利率及还款事实无异议,证明二被告也部分履行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针对的是虚假民事诉讼,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张勇、李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勇、李婧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系夫妻。2015年4月1日前,被告张勇、李婧向原告李海顺借款人民币1024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2017年1月22日,原告李海顺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本息合计1973600元,张勇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借款。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勇、李婧还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李婧向原告李海顺借款,原告交付了借款,张勇在借条上签字,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24000元及利息79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24000元及利息799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勇、李婧返还原告李海顺借款1024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9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2.40元,减半收取11281.20元,由原告李海顺负担675元,由被告张勇、李婧负担1060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殿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洪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