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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刑初155号

何雪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虽秀,何雪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虽秀,女,生于1956年5月12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皂郊镇张董村董家庄*号。系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迟海云,男,生于1976年10月25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皂郊镇张董村董家庄*号。系裴虽秀次子。委托代理人任爱军,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雪艳,女,生于1984年8月22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皂郊镇张董村张家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雪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虽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蓝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虽秀的委托代理人迟海云、任爱军,被告人何雪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3时许,在天水市秦州区皂郊镇张董村,被告人何雪艳与裴虽秀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何雪艳用膝盖顶压裴虽秀胸腹部,致其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雪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民事部分赔偿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虽秀诉称,被告人近年来盖房占用我家通行道路,2017年1月9日下午双方再次因此发生矛盾,何雪艳动手将我打伤,要求被告人何雪艳赔偿医疗费10804元、误工费13080元、护理费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53384元。对民事赔偿部分不同意调解,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雪艳辨称,我虽然与裴虽秀发生撕扯,但我婆婆米金粉拉开我俩后,我就回家看孩子去了,我不知道裴虽秀骨折的伤情是怎么造成的,但事已发生,我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虽秀表示道歉,并愿意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雪艳与被害人裴虽秀系同村村民,两家隔路而居,2016年6月以来双方常因道路通行发生矛盾。2017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何雪艳与丈夫李继民、婆婆米金粉在路口用农用三轮车运土垫路,裴虽秀见状上前阻拦,并抱住李继民的右腿,何雪艳见状从裴虽秀身后双手拦腰将其拉开,李继民驾车离开,裴虽秀在何雪艳左手背咬了一口,何雪艳用右手抓住裴虽秀头发将其拽倒在地,双方撕扯在一起,后何雪艳骑在裴虽秀身上,用双膝在裴虽秀胸腹部顶撞,致其受伤。事发后李继民拨打110报警电话,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皂郊派出所民警出警赶到现场调查,并于次日电话通知被告人何雪艳到所接受询问。经天水四〇七医院诊断:裴虽秀1.多发性肋骨骨折;2.头颅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裴虽秀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口服药物,定期复查,一月内避免负重,功能锻炼,随诊。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虽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5处构成轻伤二级;颜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何雪艳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万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虽秀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卷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裴虽秀提供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核算共认定医疗费10731.12元;2.误工费。裴虽秀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在农村从事日用百货零售业,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按2017年甘肃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42547元/年(117元/日),考虑其住院天数及医嘱情况,酌情支持45天,共计5265元;3.护理费。裴虽秀住院期间由其子迟海云护理,因迟海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按2017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41861元/年(115元/日),支持15天,共计17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支持15天,共计60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支持15天,共计300元;6.交通费。考虑到交通实际花销,支持560元;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虽秀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181.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被害人裴虽秀的陈述,2017年1月9日13时许,我在家里看见李继民及妻子何雪艳、母亲米金粉在我家门口用三轮车拉土垫路,我就上前对他们说“这是我家的地方,你们往西面倒土垫路去”,李继民就开始骂我,我就与他们争吵了起来。何雪艳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拽倒在地,我努力站了起来想抱李继民的腿但没有抱住,这时何雪艳等人又将我压倒在地,我就在何雪艳的手背咬了一口,何雪艳压在我身上,一手抓住我的头发,一手压住我的胳膊,我就抓住她的衣领。何雪艳用左腿膝盖在我右腹部猛顶一下,又在我左腹部猛顶两下。之后我觉得上不来气,浑身发抖,松开了手,何雪艳见状也就起身走了。这时米金粉还抱着我的右腿,我就对她说“你儿媳妇已经走了,你把手放开”,米金粉松开手之后,我就回家了。3.证人李继民的证言,2017年1月9日,我驾驶三轮车拉运土方,准备把我家门口的路垫一下,当我把最后一车土刚卸下,邻居裴虽秀就出来把我的腿抱住,不让我走,这时我妻子何雪艳就过来把裴虽秀从身后抱住并拉开,后裴虽秀与何雪艳、米金粉相互撕扯在一起,我就趁机放三轮车去了。我把三轮车放好返回后,看见何雪艳、米金粉已经与裴虽秀分开了,相互对骂,我看见米金粉嘴角有血迹,何雪艳左手被咬了一口,裴虽秀脸上烂了一点。4.证人杨桃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秦州区皂郊镇张董村农民,2017年1月9日13时许,我准备从张董村去峡门村,当我走到张董村张家窑村口时,看见何雪艳左右两条腿跨开骑在裴虽秀腰部,把裴虽秀压在地上,何雪艳用双膝顶着裴虽秀的腰部,双方相互抓着头发,我就过去对何雪艳说“你是年轻人,咋能和老人打架呢”,何雪艳让我不要管,何雪艳的婆婆米金粉也在旁边站着不劝阻。我试着拉何雪艳,但她又胖又大拉不起来,我就走了。5.证人李志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秦州区皂郊镇下寨子村农民,2017年1月9日13时许,我开车从皂郊镇下寨子村去平南镇,途经皂郊镇张董村时,看见三个女人在打架,我就将车停在路边过去劝架。我看见一个年龄约30岁的胖女人(指何雪艳)将一个年龄约60岁的老婆子(指裴虽秀)压倒在地,胖女人双腿分开骑跨在60岁老婆子的腹部,并用双手在60岁老婆子脸部、胸部乱打,60岁老婆子被压在地上双手挥挡,旁边还有一个70岁左右的老婆子(指米金粉)用双手将60岁老婆子的腿压住。我说“快过年了,不要打了”,但胖女人说“跟你没关系,你不要管”。我试着拉胖女人,但拉了几次没有成功,就驾车离开了。6.证人汪治平的证言,我是秦州区皂郊镇张董村农民,2017年1月9日13时许我走到张家窑路口时看见庄里的裴虽秀和何雪艳相互撕扯在一起,当时他们两人平躺在地上,相互撕扯着对方的衣服,我就上前劝阻,但没有把双方劝开,我就走了。7.被告人何雪艳的供述,2017年1月9日我与丈夫李继民、婆婆米金粉拉土垫门口的路,邻居裴虽秀骂着不让我们垫路,并冲过来抱住李继民的右腿,我从其身后用双手将裴虽秀拦腰拉开,李继民就赶紧回家了,米金粉在一旁劝阻。裴虽秀在我左手背咬了一口,我就用右手抓住裴虽秀的头发,她也抓住我的头发,我们就摔倒在地了,我双腿跪地,抓着裴虽秀的双手,裴虽秀用左脚在我脖子上勾着,我就用右膝盖在裴虽秀左腰部顶了一下,然后我就回家了。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况。9.天水四○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证实案发次日被害人裴虽秀至天水市四○七医院治疗,经天水市四○七医院诊断:裴虽秀1.多发性肋骨骨折;2.头颅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裴虽秀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口服药物,定期复查,一月内避免负重,功能锻炼,随诊。10.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秦)鉴(伤)字[2017]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裴虽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5处构成轻伤二级;颜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雪艳于2017年1月10日经皂郊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2017年1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后于2017年2月27日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接受讯问但拒绝签字的事实。关于被告人何雪艳的婆婆米金粉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其陈述何雪艳与裴虽秀相互抓住头发撕扯被自己劝开后就走了,明显与何雪艳的供述以及证人李继民、杨桃姐、李志强的证言不符,不予采信。(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实裴虽秀医疗费花费10731.12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张,证实裴虽秀从事零售业;3.交通费票据18张,证实交通费实际花销560元。关于裴虽秀提交惠仁堂药店购物小票1张,该证据无法证实购买药物用于裴虽秀治伤,不予采信;关于裴虽秀提交经营者为何女娃的营业执照1张,无法证实护理人员迟海云从事电焊、铁件加工行业,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雪艳因琐事与邻居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矛盾,被告人何雪艳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万元,有悔罪表现,可对何雪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雪艳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雪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虽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18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甄 瑾

代理

审判员 徐 强

人民陪审员 李天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