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502号
原告:屠晓依,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月红,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洪方统,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屠晓依与被告贺月红、洪方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晓依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月红、洪方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贺月红和被告洪方统于199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被告贺月红向原告屠晓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月红、洪方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屠晓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贺月红、洪方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长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赛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