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822民初264号
原告:拉木杰利,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青海省都兰县,现住青海省都兰县,现住青海省都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系扎西尖措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莲,青海省都兰县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付华,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邓州市,现住河南省邓州市,现住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田晓兵,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族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族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漯河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孟玉玲,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拉木杰利与被告赵付华、田晓兵、漯河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木杰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莲,被告田晓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付华、漯河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拉木杰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2569.62元,其中(以下各项费用均按其70℅计算)医药费166580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9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营养费3340元、交通费1238元、伤残补助金161979.51元,以上合计为360813.5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拉木杰利当庭表示此次交通事故按其责任划分,被告赵付华承担乘车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放弃对扎西尖措30%次要责任的诉求,故对四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为360813.51元×(1-30%)=252569.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22时,被告赵付华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茶格高速(国道109线2466公里对应处)左转弯掉头时,挂车左侧与扎西尖措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驾驶人扎西尖措、乘车人拉木杰利、才文受伤,两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6)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付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拉木杰利、才文无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原告经香日德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12天,一直昏迷不醒,后转院至青海武警总队医院医疗42天后清醒。现原告的右眼视力为0.01,接近失明。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各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赵付华系被告田晓斌雇佣的驾驶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漯河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系×××××××××/×××××××××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应与田晓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给予赔偿,以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审验合格、运营证合法有效、驾驶证合法有效,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经投保人同意且在本公司投有保险,本公司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愿意对原告进行合理损失赔付;2.请求法庭核实挂车车辆承保情况,若有投保,按比例进行赔付;3.本次事故多人受伤,请求法庭在交强险各项内按比例进行赔付;4.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各项费用主张过高,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核减比例为10%到15%,其它费用在证据出示中予以质证;5.原告诉求计算有误,交强险内应按各项保险限额计算;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本案事故车辆LF657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张及本案被告赵付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张:拟证本案事故车辆LF6579及被告人赵付华在事故发生期间行车合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在其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晓斌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持有异议,原告方应向法庭提供驾驶员赵付华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运输证。本院审核认为:改组证据出自都兰县交警大队查询系统,后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车辆×××××××××/×××××××××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运输证,故此组证据具有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与案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青海省人民医院和武警青海总队医院的《医疗费清单、出院证明、住院病历首页、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及《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费用82196元:拟证实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和武警青海总队医院看病天数(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共治疗12天;武警青海总队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共治疗42天)、治疗项目及花费医疗费,原告在青海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共计为84384.19元,在武警青海总队医院医疗费用共计为82196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为166580.19元。被告田晓斌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正规发票中的姓名与原告姓名相一致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多张票据显示患者姓名为拉木吉及性别为男性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加盖有医院印章的住、出院病历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扣除非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花费和非医保花费,本院审核认为:该组医疗票据均系医院正规发票,均费用产生项目均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具有赢过关系,部分票据中出现与原告姓名、性别不符,系医院与原告在出具票据时语言沟通所致,不影响该部分票据真实性的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无法向法庭说明提供原告所用非医保药物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票据》一张: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8级伤残,伤残补助金计算方式: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3元×伤残系数0.33(两个8级伤残)=161979.51元,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票据显示费用是2100元,因为其中一个是扎西尖措的伤残鉴定费用,所以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1050元。被告田晓斌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计算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表示在庭审结束后与公司商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国家部门认证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资质认定证书》,未发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亦未发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合法、科学及有效,无需进行重复鉴定,故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系,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交通费用票据》12张,拟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交通费用共计为1238.5元,被告田晓斌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主张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对合理费用酌情决定,本院审核认为:该12张交通费用票据实际费用为1097.48元,均系正规票据且交通事故期间产生,故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5.被告田晓兵提交《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拟证实此次事故中被告田晓斌垫付3000元救护车费和402.36元门诊医疗费,原告拉木杰利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笔费用不包括在诉讼请求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该组票据中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票据为正规票据,且确实由被告田晓兵给付3402.36元救护和医疗费用,票据中出现与原告姓名不符,系医院与原告在出具票据时语言沟通所致,不影响该部分票据真实性的认定,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师范条款》一份:拟证实本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条款;原告拉木杰利认为,免赔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由承保人向投保人进行详细解释和投保人签字,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田晓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未向法庭提供具体的免赔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22时,被告赵付华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茶格高速(国道109线2466公里对应处)左转弯掉头时,挂车左侧与扎西尖措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驾驶人扎西尖措、乘车人拉木杰利、才文受伤,两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付华负主要责任,扎西尖措负次要责任,拉木杰利、才文无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原告经香日德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12天,后转院至青海武警总队医院医疗42天;原告拉木杰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中分别被鉴定为脾脏摘除八级伤残和双眼视神经损伤八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法庭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所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国家部门认证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资质认定证书》,未发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亦未发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合法、科学及有效,不再进行重复鉴定,故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次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牵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案被告赵付华与被告田晓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赵付华系提供劳务方,田晓斌系接受劳务提供方;被告漯河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系×××××××××/×××××××××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合理,原、被告对主要责任承担损失70%和次要责任承担损失30%的划分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拉木杰利所主张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规定和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牵引车在该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购买强制保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拉木杰利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药费166580.19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097.48元以提供各项票据为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为2016年青海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61868元÷365天=169元、误工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本院确定为9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69元×90天=15210元,护理费为169元×54天住院天数=9126元;住院伙食补助按《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60元×54天住院天数=3240元;营养费因本院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计算为20元×54天=1080元;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42.3元×伤残等级系数0.33(二个8级伤残)×20年=161979.18元,以上费用计算合计为359362.1元,按其承担责任比例划分计算为359362.1元×70%=25155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付华与被告田晓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赵付华系提供劳务方,田晓斌系接受劳务提供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赵付华侵权行为所造成他人受伤的损害赔偿,由被告田晓斌承担;被告漯河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系×××××××××/×××××××××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刑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漯河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应与田晓斌就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方造成损害的,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额大于原告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拉木杰利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助金10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仍需支付110000元;
二、原告拉木杰利医药费166580.19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097.48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9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补助金1619.79.18元,以上费用计算合计为359362.85元,按其承担责任比例划分计算为359362.85元×70%=251554元,减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伤残补助金105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拉木杰利136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青海省都兰县人民预算外资金支出专户,开户行:农行都兰县希望街支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83元,原告拉木杰利205元,被告赵付华、田晓斌各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向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卓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