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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1263号

无锡市精益不锈钢流体设备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浙力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无锡市精益不锈钢流体设备部件有限公司,上海浙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26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精益不锈钢流体设备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黄金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于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勇,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上海浙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富成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张灵芝,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精益不锈钢流体设备部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浙力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滨太商初字第01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

一、上海浙力实业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无锡市精益不锈钢流体设备部件有限公司价款51218.69元。该款上海浙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6218.69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1125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1250元、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1125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1250元。

二、如被告有任一期未按约履行,原告可就未清结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且被告需要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减半收取8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470元由上海浙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9688.6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公司已搬迁现下落不明。本案现尚有执行款39688.69元及执行费495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锡滨太商初字第01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秦 玮助理

审判员  沈卜铭

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炜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