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02民初1170号

安庆鲜味园调味品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十八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陈宗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庆鲜味园调味品有限公司,安庆市十八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陈宗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170号

原告:安庆鲜味园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路4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8909632C(1-1)。

法定代表人:齐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十八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60845137K。

法定代表人:陈宗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宗胜,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安庆鲜味园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味园公司)诉被告安庆市十八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陈宗胜买卖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十八开公司)、陈宗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方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味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八开公司、陈宗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鲜味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2102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十八开公司、陈宗胜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两被告供应货物。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1020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鲜味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户籍和企业信息、欠据等证据。被告十八开公司和陈宗胜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鲜味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中,2015年7月12日,被告十八开公司与被告陈宗胜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2102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到期未支付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十八开公司与原告鲜味园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宗胜作为个人在欠条上面签字,也应承担上述责任,故原告根据两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十八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和陈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庆鲜味园调味品有限公司欠款2102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安庆市十八开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陈宗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丹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