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2民初6017号

秦某某与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某某,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017号

原告:秦某某,女,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贾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分期贷款购买帕萨特小型轿车一辆,原告当天将购车款75800元转账交付被告并向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财务公司)贷款127000元,被告代为原告办理了车辆保险投保手续,后被告让原告在2015年7月13日提车,但原告按期提车时却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车,被告均借故推脱。2015年8月原告因害怕产生信用不良记录向上海财务公司偿还首期贷款3927.72元。另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借款利息、罚息等损失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且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1968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927.72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该车所有手续我方都已经办清,都是原告的名字,车辆已经做了抵押登记,并交付给原告了。2、原告签收车辆的笔迹鉴定一直没有做,中院也要求做。3、原告已经还了一期贷款,在半年以后才提起诉讼,与常理不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2、银行卡转账消费凭条一份(复印件)3、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复印件)4、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页)、神行车宝系列产品保险单嘉车宝责任保险证明函(1页)及嘉车宝责任险细则(1页)6、银行信息查询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买的车,被告没有给原告原件,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冀A×××××。7、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赵某的录音两份,证明原告没有提走涉案车辆。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已经给原告了。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赵某已经离职了,不认可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车辆出库单、车辆登记证,证明被告已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给原告办完了车辆登记手续。原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不认可,7月10日当天交了首付款要办理牌照,才有的出库单,出库单上的签字记不清是不是我签的了。上完牌之后车没有给我,车辆手续也没有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车架号为XXXX大众帕萨特家用汽车一辆,车价款为196800元。同日,原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上海财务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新帕萨特汽车,车辆总价款为196800元,首付款69800元,原告向上海财务公司贷款127000元用于购车,贷款36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28日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用拟购车辆(即向被告购买的大众新帕萨特汽车)向上海财务公司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贷款合同项下的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司法、行政程序费用),也包括抵押权人为实现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本合同从效力上独立于贷款合同,不因贷款合同的任何情况(包括贷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或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发生的任何情况而受影响。2015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首付款75800元,其中含购车首付款69800元及用于缴纳保险的费用6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同日,原告在车辆出库单上提车人签字处签名。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出库单中原告签字进行鉴定,司法鉴定室要求提供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案前样本,因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双方认可一致的案前样本,司法鉴定室未能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称记不清出库单中原告签字是不是其本人所签了。2015年8月17日,原告偿还上海财务公司首期贷款3927.72元,后未再还款。2015年10月15日上海财务公司委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对原告向上海财务公司的贷款进行催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汽车并已经将购买汽车登记到原告名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从被告处提走车辆。为此,被告提交了原告签字的车辆出库单,原告对其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鉴定,因双方未能按鉴定室要求提供鉴定检材样本,致使该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又称出库单中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记不清楚了,故本院对出库单上“秦某某”系原告签名予以采信。因该车辆已经登记到原告名下,且原告以涉案车辆向上海财务公司贷款并如期向该公司偿还第一笔贷款,此时原告并未就车辆的提取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提走车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振洲

审 判 员  闫晓娜

人民陪审员  吕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殷春潮 来自